(2014)金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常桂秋与济宁点石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桂秋,济宁点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常桂秋。委托代理人常义。被告济宁点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委托代理人顾东杰。原告常桂秋诉被告济宁点石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桂秋诉称,自2012年6月起,被告济宁点石置业有限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业务周转,目前仍欠402725元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并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2725元;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济宁点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数额不正确,根据账目显示,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15万元,现在尚欠5万元。经审查,2010年6月21日,被告济宁点石置业有限公司在金乡县设立,被告在开发建设位于金乡县城东金港星城项目过程中,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曾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社会各阶层存款约2亿元。2015年3月30日,金乡县公安局以被告济宁点石置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由,对其立案侦查。原告所诉本案借款标的,亦在被告济宁点石置业有限公司所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之中。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常桂秋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桂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红旭审判员 周海俊审判员 郝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