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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58号,被告人周某甲、黄某甲、李某甲、周某乙、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周某甲,李某甲,周某乙,李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5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因一审被判处缓刑而释放在家。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因一审被判处缓刑而释放在家。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因一审被判处缓刑而释放在家。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因一审被判处缓刑而释放在家。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黄某甲、李某甲、周某乙、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五日作出(2015)宁法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于6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宁远县人民法院于7月10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当日收到案卷并立案,本院于7月14日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阅卷通知书,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8月4日借阅案卷,9月4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9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正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至2013年农历2月间,被告人周某甲、黄某甲、李某甲、周某乙、李某乙伙同张某甲、骆某甲、李某乙、骆某乙(均已判刑)、何某甲、李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宁远县冷水镇骆家村、上宜市场旁等地以“大吃小”的方式流动开设赌场,每天引诱和拉拢多人进行聚众赌博活动。该赌场以李某乙、李某丙、骆某甲为首,由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周某乙、周某甲等人凑摊子,引诱他人参与赌博,由李某乙、张某乙等人充当合手,负责发牌和抽取水子钱。该赌场还雇请专人望风,免费为参赌人员提供烟、水、饮食,给参赌人员打发红钱,规定股东必须凑摊子参赌,每天引诱和拉拢几十人参赌,在该赌场开设期间共计抽得水子钱几十万元。期间,周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以下同币种)6000余元,黄某甲从中非法获利10,000余元,被告人周某乙从中非法获利6000余元,被告人李某乙从中非法获利数千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周某乙于2015年4月29日到宁远县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乙于同年4月26日到宁远县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甲、黄某甲分别于2015年4月9日、13日被宁远县公安机关抓获。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骆某乙、张某乙、骆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黄某甲、李某甲、周某乙以营利为目的,采取凑摊占股的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赌场中充当合手,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某甲、黄某甲、李某甲、周某乙参股时间短,在赌场中起辅助作用,被告人李某乙在赌场中充当合手,也是起辅助作用,五被告人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五被告人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周某乙、李某乙三人均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周某乙、李某乙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积极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周某乙、李某乙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周某乙、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交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四、被告人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交纳)。五、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以“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判处”为由,提出上诉。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亲属积极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14,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周某乙以营利为目的,采取凑摊占股的方式开设赌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赌场中充当合手,五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周某甲、黄某甲、李某甲、周某乙参股时间短,在赌场中起辅助作用,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在赌场中充当合手,也是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周某乙、李某乙三人均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原审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周某乙、李某乙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积极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事实及情节,对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周某乙、李某乙宣告缓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提出“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黄某甲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综合本案的量刑,也应对上诉人黄某甲适用缓刑。据此,对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周某乙、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项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和生审 判 员  杨世清审 判 员  徐国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