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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云南福全典当有限公司与李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福全典当有限公司,李福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694号原告云南福全典当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园博印象旅游文化城*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徐晓玲,该公司执行董事。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467936—X。委托代理人王冕,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福仙。原告云南福全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福全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福仙因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李福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福全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息为0.9%,被告以其名下的宾利雅致轿车(车牌号云XX**)为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还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昆明市西山区阳光花园旭苑商铺)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昆明市公安局车管所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长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李福仙偿还原告云南福全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按月息0.9%支付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4月24日利息为48.6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48.6万元)。2、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还款义务,原告云南福全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福仙质押的车牌号为云XX**“宾利雅致”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福仙未作答辩。原告云南福全典当有限公司就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云南福全典当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李福仙)。欲证明:被告李福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二、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欲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李福仙的要求向被告李福仙转帐交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三、说明人为禹蓉洁的“情况说明”。欲证明:禹蓉洁按照原告的要求向被告李福仙转帐交付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四、李福仙出具的“收据”。欲证明:被告李福仙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五、当票1张及车牌号为云XX**“宾利雅致”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欲证明:被告李福仙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XX**“宾利雅致”轿车作为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福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云南福全典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原告云南福全典当有限公司的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福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云南福全典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原告云南福全典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据二(银行转帐凭条)、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据四(收据)、证据五(当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且被告李福仙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云南福全典当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推翻,故对原告云南福全典当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原告云南福全典当有限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李福仙(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月息0.9%。借款本金的支付时间:在担保物或权利办理完毕,相关登记手续完成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进行支付。借款支付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帐户,乙方指定帐户开户行:建设银行。开户名:冯进红,帐号:XXXXXXXXXXXXX。到期本息全清、即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本息由乙方在本合同到期前一次性向甲方全部归还完毕。期间,乙方不向甲方支付任何利息及本金。本合同项下借款质押物为车牌号为云XX**“宾利雅致”轿车一辆。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的,应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当天,原告云南福全典当有限公司通过案件人禹蓉洁的帐户向户名为冯进红,帐号为XXXXXXXXXXXXX的帐户转帐交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李福仙向原告云南福全典当有限公司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云南福全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云南福全典当有限公司向被告李福仙出具“当票”1张,主要内容为:“典当行:云南福全典当有限公司。当户:李福仙。当物名称:小轿车,规格的状况:云XX**,典当金额2000000元整。典当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之后,被告李福仙将车牌号为云XX**“宾利雅致”轿车及该车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原告云南福全典当有限公司保管,双方并到昆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就质押物云XX**“宾利雅致”轿车办理了质押登记。2015年4月28日,原告云南福全典当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福仙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月息0.9%支付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若被告李福仙不履行前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李福仙质押的车牌号为云XX**“宾利雅致”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提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福仙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向被告交付了约定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确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现原告在被告逾期还款后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0.9%,该约定不违反民间借贷利率不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期限,原告主张从借款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质押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依法应确认质押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作为质权人对被告出质的云XX**“宾利雅致”轿车一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福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福全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0.9%计付);二、若被告李福仙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云南福全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李福仙出质的质押物云XX**“宾利雅致”轿车一辆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后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质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福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福仙清偿。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6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福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福全典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杜华萍人民陪审员  钱进梅人民陪审员  张未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芝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