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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淑芬与刘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芬,刘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李淑芬,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广远,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兴业,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传超,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淑芬诉被告刘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群独任审判,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广远、郭兴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传超于2014年8月5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基于多年朋友关系,为帮助其解决资金困难,以自己的名义向山东济南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舍人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出借给被告刘传超,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刘传超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仅仅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偿还本金15000元,并重新书写借条一张。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刘传超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被告就拖不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85000元及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1%的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淑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0万元,并且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整,在借条出具前被告偿还20000元;证据2、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所出借的资金来源。凭证记载时间为2014年8月5日,借款人为李淑芬,开户行山东济南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舍人信用社,收款人李淑芬,开户行山东济南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舍人信用社,贷款种类短期个体工商户保证贷款,金额10万元整,贷出日2014年8月5日,到期日2014年8月19日。被告刘传超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李淑芬提交的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的贷转存凭证显示:2014年8月5日,借款人李淑芬的贷款账户,向收款人李淑芬的账户转账10万元,以上两账户的开户行均为山东济南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舍人信用社,贷款种类短期个体工商户保证贷款,金额10万元整,贷出日2014年8月5日,到期日2014年8月19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刘传超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刘传超借现金壹拾万元整,该款项是用贷款证提取现金转借。从2014年8月5日到2015年1月底为借款期间,每月利息壹仟元。该借款已经再(在)打条前偿还贰万元正(整)。借款人:刘传超。2015.1.16。对上述欠款,因被告刘传超未予偿还双方遂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应认定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一次性交付,结合原告提交的证实其贷款来源的贷转存凭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于2014年8月5日通过贷款证提取现金10万元转借给被告。关于借条时间与贷转存凭证时间不一致,原告称系因原告在2014年8月5日向被告出借借款后,当时有一张借条,后因为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所以在2015年1月16日被告又重新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将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重新写在借条上,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条中载明的利息为每月利息壹仟元,原告称该约定的利率实际为月利率1%,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偿还利息是自2014年9月5日开始之后每月的5日左右偿还1000元利息,最后一期偿还利息是在2015年1月5日,共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整,本金也是2015年1月5日一次性偿还了15000元,共计偿还了2万元。原告所称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方式符合日常生活法则及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所偿还的2万元中,其中本金15000元,利息5000元。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且原告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是2015年1月5日,本院认为,被告最后一次偿还借款的时间应以借条出具时间为准。由于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淑芬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被告刘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淑芬利息(以借款本金85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刘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