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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肖红、张老旦等诉王喜来、成霞、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孙海宽,刘凤英,张老旦,邬在兰,张帅,张静,王喜来,郝跃,成霞,刘林旺,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大路新区管理委员会,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条;《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506号原告肖红,女,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死者孙耀忠妻子)。原告孙海宽,男,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系死者孙耀忠父亲)。原告刘凤英,女,汉族,出生于19xx年x月x日,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系死者孙耀忠母亲)。原告张老旦,男,汉族,出生于19xx年x月x日,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死者张利民父亲)。原告邬在兰,女,汉族,出生于19xx年x月x日,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死者张利民妻子)。原告张帅,男,汉族,出生于20xx年x月x日,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死者张利民儿子)。法定代理人邬在兰(系原告张帅母亲),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张静,女,汉族,出生于20xx年x月x日,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死者张利民女儿)。法定代理人邬在兰(系原告张静母亲),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阅,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来,男,蒙古族,出生于19xx年x月x日,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羁押于内蒙古x监狱。。委托代理人周春霞,女,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被告王喜来妻子)。被告郝跃,男,汉族,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宝,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瑞欣,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霞,女,汉族,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无业,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被告刘林旺,男,汉族,出生于19xx年x月x日,司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稀土路16号。负责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永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温志敏,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大路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大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东,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奇海龙,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北路32号街坊时达财富大厦1号楼7层。负责人高昱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平,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6号街坊4号楼。负责人马福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荣,该公司员工。原告肖红、孙海宽、刘凤英、张老旦、邬在兰、张帅、张静诉被告王喜来、郝跃、成霞、刘林旺、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公交公司)、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大路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路新区管委会)、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地缘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鄂尔多斯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宽、张老旦、邬在兰以及原告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阅,被告王喜来以及委托代理人周春霞、被告郝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宝、杨瑞欣、被告成霞、被告刘林旺、被告包头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永年、温志敏、被告大路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奇海龙、被告九地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平、被告中华联保险鄂尔多斯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涉及专业性问题需要征询了解,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红、孙海宽、刘凤英、张老旦、邬在兰、张帅、张静诉称,2014年12月16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喜来驾驶蒙K472**挂蒙AM6**号解放牌重型全挂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准格尔旗大路新区小转盘南第一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侧路口的驾驶人张利民驾驶的蒙KIS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张利民及所驾车辆乘车人孙耀忠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肖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认定:王喜来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利民及乘车人孙耀忠、肖红无责任。原告张老旦、邬在兰、张帅、张静因张利民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34116元(5686元∕月×6个月)、安葬费22600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28894元[父亲94734元(9972元∕年×19年÷2人)+女儿156637.50元(20885元∕年×15年÷2人)+儿子177522.50元(20885元∕年×17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额合计为1102610元。原告肖红、孙海宽、刘凤英因孙耀忠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34116元(5686元∕月×6个月)、安葬费12995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9440元[父亲99720元(9972元∕年×20年÷2人)+母亲99720元(9972元∕年×20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235元、住宿费1400元,总额合计为867186元。原告肖红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11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3030元(101元∕天×15天×2人)、交通费3000元,总额合计为37374元。原告肖红、孙海宽、刘凤英、张老旦、邬在兰、张帅、张静请求被告中华联保险鄂尔多斯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足额赔偿,剩余部分由以上被告共同赔偿,保留肖红伤后定残的相关费用请求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喜来庭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010年3月18日,被告郝跃将主挂车辆转让于王喜来,当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并交付了车辆。2014年4月,王喜来向被告成霞套了挂车号牌,口头达成协议一年1500元。车辆登记证王喜来没有取回。被告郝跃庭审答辩称,郝跃于2010年3月18日与王喜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郝跃所有的蒙K472**挂冀GF2**号车辆以转让价为24万元转让给王喜来,并在签订协议时交付了车辆及相关行驶证件,实际车主成为王喜来。该车辆转让前未进行任何改装,车辆由王喜来控制使用,赔偿责任由王喜来承担。更改车辆车架号的时间是车辆买卖两年之后,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郝跃在出卖车辆前,对车辆已经进行改装。主车挂钩是郝跃加装的,该挂钩是灵活加装使用的,只在车辆遇到本身动力不足时才使用,而且该车辆连续五年通过车辆年检,说明加装挂钩属于合法范围。原告方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丧葬费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被告成霞庭审答辩称,2014年4月成霞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王喜来挂车号牌和行驶证,车辆的经营权归属王喜来,与成霞无关系。该号牌为他人使用成霞姓名下户,成霞无套牌行为。原告的损失成霞不承担责任,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林旺庭审答辩称,刘林旺驾驶的蒙B384**号客车挂靠于包头市公交运输公司经营,线路为萨拉齐至薛家湾,事发当天11时左右刘林旺在荣乌高速大路入口匝道处停车,下了两位乘客,是否为本案受害人,刘林旺不知情,肇事地点与肇事车辆均与刘林旺驾驶的车辆无因果关系,允许下车仅违反了交通规则。本案的证据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包头公交公司庭审答辩称,原告选择依据侵权责任法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将与其形成客运合同关系的包头公交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起诉。包头公交公司既没有共同的侵权行为,亦无共同侵权的过错,其允许受害人在高速路匝道处下车的行为,既与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不构成共同侵权,又与被害人伤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包头公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被告大路新区管委会庭审答辩称,与荣乌高速大路出口下线路段相接的大路南煤化工基地道路引线工程已于2014年1月验收合格并可以交付使用,该引线道路符合车辆行驶条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地点距离大路南煤化工基地道路引线道路约几十米,事故并未发生在路口处。对王喜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实事发当时视线良好。对大路南煤化工基地道路引线道路图片认可,但该路段设计方案本身没有设计交通信号灯和警示标志。原告方主张俩被害人丧葬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有关标准进行计算。其他相关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九地缘公司庭审答辩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并未发生在被告所施工的道路范围内,且九地缘公司承建大路新区管委会的道路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本起交通事故并非因道路存在缺陷造成,而是由侵权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方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在九地缘公司承建的路段上。原告方请求的丧葬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上限20885元/年,其他赔偿问题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中华联保险鄂尔多斯中支公司庭审答辩称,蒙K472**号解放牌重型车辆在中华联保险鄂尔多斯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已经垫付原告肖红医疗费10000元,应予赔偿部分抵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喜来驾驶蒙K472**蒙AM6**挂号(挂车号牌为其他车辆号牌)解放牌重型全挂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准格尔旗大路新区小转盘南第一T字路口处(即大路南煤化工基地引线道路与大路新区至羊吉线出口道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张利民驾驶的蒙KIS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张利民及所驾车辆乘车人孙耀忠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肖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认定:王喜来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利民及乘车人孙耀忠、肖红无责任。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导致本起事故的原因为:被告王喜来驾驶改变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的、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转弯时超过规定行使速度且未实行右侧通行所致。本起事故俩车辆相撞触点在羊吉线至大路新区下线路段距离大路南煤化工基地引线道路T字路口中心线约20m处,即死者张利民驾驶的车辆行驶在羊吉线至大路新区下线路段与大路南煤化工基地引线道路T字路口的减速让行标线之内。死者张利民的父亲张老旦,出生于19xx年x月x日,现年xx周岁,内蒙古准格尔旗农业户口。死者张利民生前与其妻邬在兰生育女儿张静,出生于20xx年x月x日,现年x周岁;生育儿子张帅,出生于20xx年x月x日,现年x周岁,均为内蒙古准格尔旗农业户口。张老旦、邬在兰安葬张利民支出费用22600元。死者孙耀忠的父亲孙海宽,出生于19xx年x月x日,现年x周岁,孙耀忠母亲刘凤英,出生于19xx年x月x日,现年x周岁,均为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原告孙海宽、刘凤英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期间使用私家车辆,向本院提交的过路费、燃料费票据计款2235元,处理事故期间在准格尔旗新五洲商务宾馆支出住宿费1400元,孙海宽、刘凤英、肖红安葬孙耀忠支出费用12995元。原告肖红受伤后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之后转往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共计支出医疗费30298元,支出交通费3000元。肖红在治疗期间中华联保险鄂尔多斯中支公司已经垫付其医疗费10000元。蒙K472**号解放牌重型车辆在中华联保险鄂尔多斯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刘林旺驾驶的蒙B384**号客车挂靠于包头市公交运输公司经营,线路为萨拉齐至薛家湾,事发当天,孙耀忠、肖红乘坐了该车辆并在荣乌高速大路出口匝道处下了车。另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郝跃与被告王喜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以24万元的价格将登记在郝跃名下的蒙K472**挂冀GF2**全挂大货车转让给王喜来,冀GF2**挂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HZAJ2F3170002569。同时约定王喜来必须在2011年3月18日前办理过户手续,由郝跃提供有效证件,协议签订时车辆做了交付。王喜来在交通管理部门于2014年12月23日对其讯问时,自认没有到郝跃家中取回车辆登记证书。被告郝跃在蒙K472**号车辆转让前在该车前保险杠部位加装了牵引挂钩,该挂钩为“T”字型钢板,以活动螺钉螺母连接在前保险杠上面,该钢板纵向长度为26cm,宽度为10cm,厚度约1cm左右,该钢板牵引挂钩在原车身外的长度约为10cm左右。蒙K472**号车辆在2014年2月19日进行最后一次检验时,该挂钩任然安装,车辆通过检验为合格。冀GF2**挂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2月29日,王喜来于2012年4月因冀GF2**挂车无法检验,先后使用了蒙AC3**挂车号牌和蒙AM6**挂车号牌,在使用蒙AC3**挂车号牌期间王喜来自行更改了车架号,于2013年5月以每年1500元的价格使用被告成霞的蒙AM6**挂车号牌,车辆的年检由被告成霞负责,成霞向王喜来提供号牌和行驶证,直至本起事故发生。再查明,大路南煤化工基地引线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方为大路新区管委会,施工单位方为九地缘公司。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该引线道路的路面良好,路口处无交通信号设置,未设置禁止通行标志,与大路南煤化工基地引线道路另一端垂直相接的路段为大路新区东工业园至大路新区西公园道路,连接东西工业园的该段道路在伊泰锦化机东北交叉路口处设置了土堆障碍及水马路障,但车辆仍可通过,垂直相接路口向西也设置了相应的路障,即伊泰锦化机东北交叉路口至西工业园路段未交付使用,车辆从事发路口进入大路南煤化工基地引线道路就进入了死胡同。事发后,事发路口设置了水马路障及“路面施工、禁止通行”标牌,伊泰锦化机东北交叉路口处设置的土堆障碍足以阻碍车辆通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发现场图片、车辆检验报告、车辆买卖协议、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王喜来、郝跃、成霞、刘林旺)、车辆碰撞图片、建设施工合同、会议纪要、结算审核报告书、事发后道路图片、身份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保险单复印件、住宿费和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保险鄂尔多斯中支公司作为蒙K472**号解放牌重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红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形成伤残结论,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两死者平均分割,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足额赔偿原告肖红。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被告成霞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霞以一定的价款允许被告王喜来使用其车辆号牌,属于有偿使用关系,即成霞与王喜来共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社会公共道路交通正常管理秩序,应当认定为同意套牌的行为,其行为特征构成了共同违法行为,所以被告成霞应当与被告王喜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告郝跃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郝跃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首先从侵权立法角度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拼装机动车,《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30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简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本案中,郝跃与王喜来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并交付蒙K472**挂冀GF2**全挂大货车给王喜来时,车辆并不存在拼装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情形。2、从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拼装车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前文已述明,对本条文中“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本院认为应理解为因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而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已明确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显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蒙K472**挂冀GF2**全挂大货车,主车于2014年2月19日进行最后一次检验时,该挂钩任然安装,车辆通过检验为合格;挂车冀GF2**挂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2月29日,王喜来于2012年4月因冀GF2**挂车无法检验才实施了更改了车架号、套牌等系列行为。而且本案中的车辆转让属于第一次转让,而并非多次转让行为。3、从被告郝跃改装或者加装挂钩的事实和有关条例及部门规章来考量,《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124号)第十条都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1)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2)更换发动机的;(3)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4)因质量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5)运营机动车改为非运营机动车或者非运营机动车改为运营机动车的;(6)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改装管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6)158号),通知对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作出了明确的限定,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已获得《道路运输证》车辆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车辆。主要包括:(1)擅自改变车辆类型或用途。(2)擅自改变车辆颜色。(3)擅自改变车辆主要总成部件。(4)擅自改变车辆外廓尺寸或者承载限值。但其中的例外情形是,对于小型、微型道路客运车辆加装前后防撞装置,道路货运车辆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道路运输车辆增加车内装饰等,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可由道路运输经营者自行决定,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将其认定为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交通管理法规规定的机动车初次登记以及变更登记均属于机动车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已对登记后的机动车进行年度安全技术检验作出了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车主对机动车进行改装的幅度过大或者其改装影响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即超出了合法改装的范围和底线,将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则属于非法改装,亦无法提供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郝跃对车辆进行改装挂钩,既无需进行变更登记,又可以通过安全技术检验并取得检验合格证明,其改装行为应当认定为没有超出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改装的范围和条件,因此亦不能认定为存在过错行为。4、从该车辆的所有权归属进行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郝跃与王喜来车辆买卖中的交付方式为现实交付,即完成了物理上的交付,即由出卖人郝跃实际占有标的物,转为由买受人王喜来实际占有标的物,通常所讲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方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该条文中的善意第三人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第三人,该对抗要件仅为所有权取得的对抗要件,并非侵权行为的对抗要件。《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函复最高人民法院内容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许或者不准许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结合本案事实,郝跃与王喜来在车辆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王喜来自认没有取回登记证书,而且原告方及王喜来没有举证证明郝跃存在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拒绝交付登记证书的行为。综上所述,本院认定郝跃与王喜来之间物权交付,物权归属不存在瑕疵问题。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为被告包头公交公司、刘林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认为答案为否定,理由如下,1、本案中受害人孙耀忠、肖红乘坐刘林旺驾驶蒙B384**号客车,仅说明孙耀忠、肖红与被告刘林旺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与其二人伤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孙耀忠、肖红的受害,被告刘林旺与被告王喜来既没有共同的侵权行为,亦无共同的侵权合意形成。2、刘林旺作为驾驶员允许受害人在高速路口匝道处下车的行为,应属于交通法规调整的范围,与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无关。3、孙耀忠、肖红在荣乌高速大路出口匝道处下车,并非刘林旺要求或者强迫其下车,足以说明其乘坐该车目的地已到达,事实上刘林旺不存在客运合同的违约。综上,刘林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车辆挂靠的包头公交公司当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为被告九地缘公司、被告大路新区管委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与荣乌高速大路出口下线路段相接的大路南煤化工基地引线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方为大路新区管委会,施工单位方为九地缘公司。为了准确确定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必须明确事发时该道路的管理责任归属。《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八条规定,公路工程(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完成;(二)施工单位按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三)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的评定合格;(四)质量监督机构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五)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编制完成;(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第三条规定,公路工程应按本办法进行竣(交)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的通知[建建(2000)142号]属于市政建设的部门规章,该规章有关市政工程验收的条件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其中规定了市政工程验收需提交工程验收报告,并附有下列有关文件,具体包括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监理单位的评估报告、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检验报告、规划部门的规划设计认可文件等。根据以上规章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九地缘公司提交的审计结算报告,被告大路新区管委会提交的工程验收会议纪要两份证据以及拟证明的问题均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为“大路南煤化工基地引线道路工程”未完成交工验收,该道路工程的管理责任应归属于九地缘公司。被告大路新区管委会自认已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而且该道路没有交通信号方面的设计等,本院认定其为盲目规避责任的行为。其次,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喜来驾驶改变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的、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转弯时超过规定行使速度且未实行右侧通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本原因,应予确认,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王喜来应负主要责任;但被告九地缘公司承担管理责任的道路,在未按有关部门规章完成交工验收,且不能实际使用的情况下,是不得交付使用的。且事发时,连接东西工业园的道路在伊泰锦化机东北交叉路口处设置了土堆障碍及水马路障,与南煤化工基地引线道路垂直相接路口向西也设置了相应的路障,从事发路口进入死胡同。事发后,事发路口设置了水马路障及“路面施工、禁止通行”标牌,伊泰锦化机东北交叉路口处设置的土堆障碍也足以阻碍了车辆通行,足以说明了大路南煤化工基地引线道路工程在事发时是不可以实际使用的,但管理单位没有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限制车辆的通行,为本起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再次,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虽然并非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一条等有关规定所列举的道路施工作业、道路管理维护缺陷、道路建造与设计缺陷而导致的在(本条)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本案被告九地缘公司违反相关行政规章,在未经法定程序交工验收,而且不能实际使用的道路上,未采取相应措施制止车辆通行形成了危险源,其应当了解相关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也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其完全有可能采取必要的诸如警示、说明、有效制止等合理限度内安全注意方面的措施。所以本院认定被告九地缘公司未充分尽到传统民法理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失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九地缘公司对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方的损失确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被告方答辩意见分别对于本案中原告肖红、孙海宽、刘凤英以及张老旦、邬在兰、张帅、张静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一)关于肖红、孙海宽、刘凤英因孙耀忠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认定,1、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年×20年)。原告孙海宽、刘凤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赔偿;2、丧葬费,肖红、孙海宽、刘凤英所提交的孙耀忠丧葬费用证据,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度,本院按上一年度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27228元(4538元∕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支持赔偿;4、交通住宿费考虑原告住所地与事发地路途,结合原告方提交的票据酌情认定为3200元。肖红、孙海宽、刘凤英因孙耀忠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总额为597428元。(二)关于肖红人身损害损失认定,1、医疗费30298元,两支住院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肖红住院15天,按其请求的600元予以确定;3、营养费无医嘱建议不予支持赔偿;4、护理费确定为1654元(40251元∕年÷365天×15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肖红人身损害损失为34552元。(三)关于张老旦、邬在兰、张帅、张静因张利民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认定,1、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年×20年)。原告张老旦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且抚养人情况不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帅、张静因未向本院提交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本院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依法认定两个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9552元[(9972元∕年×15年÷2人)+(9972元∕年×17年÷2人)],此项赔偿依法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两项合计为726552元;2、丧葬费,张老旦、邬在兰、张帅、张静所提交的张利民丧葬费用证据,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度,本院按上一年度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27228元(4538元∕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支持赔偿。张老旦、邬在兰、张帅、张静因张利民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总额为753780元。以上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华联保险鄂尔多斯中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红医疗费10000元,并与已垫付的10000元相抵顶;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赔偿原告肖红、孙海宽、刘凤英55000元,赔偿原告张老旦、邬在兰、张帅、张静55000元。剩余因孙耀忠死亡所产生的损失542428元(597428元-55000元)按15%计算为81364元由被告九地缘公司赔偿;再剩余部分461064元(542428元-81364元)由被告王喜来赔偿。剩余因肖红受伤所产生的损失24552元(34552元-10000元)按15%计算为3683元由被告九地缘公司赔偿;再剩余部分20869元(24552元-3683元)由被告王喜来赔偿。剩余因张利民死亡所产生的损失698780元(753780元-55000元)按15%计算为104817元由被告九地缘公司赔偿;再剩余部分593963元(698780元-104817元)由被告王喜来赔偿。被告成霞与被告王喜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红医疗费10000元,并与已垫付的10000元相抵顶。赔偿原告肖红、孙海宽、刘凤英因孙耀忠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赔偿原告张老旦、邬在兰、张帅、张静因张利民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二、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红各项损失3683元。赔偿原告肖红、孙海宽、刘凤英因孙耀忠死亡所产生各项损失81364元。赔偿原告张老旦、邬在兰、张帅、张静因张利民死亡所产生各项损失104817元;三、被告王喜来赔偿原告肖红各项损失20869元。赔偿原告肖红、孙海宽、刘凤英因孙耀忠死亡所产生各项损失461064元。赔偿原告张老旦、邬在兰、张帅、张静因张利民死亡所产生各项损失593963元。被告成霞对被告王喜来承担的全部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肖红、孙海宽、刘凤英、张老旦、邬在兰、张帅、张静对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大路新区管理委员会、被告郝跃、被告刘林旺、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执行期限:上述前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7元(原告方已预交),由原告张老旦、邬在兰、张帅、张静负担3897元,原告肖红、孙海宽、刘凤英负担3086元,由被告王喜来负担13000元,由被告内蒙古九地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荣代理审判员  郝荣霞人民陪审员  张凤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小霞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当事人与相应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