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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白××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二×及诉讼代理人刘晟廷、车广全;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白××与李二×各自驾车行驶,因行车并道问题,在本市南开区凌宾路8路公交车站附近,双方发生争执。相互辱骂并互殴。白××持可伸缩的金属棍击打李二×,致李二×头部及右手掌受伤;李二×用拳击打白××,致其头面部、眼部及鼻部受伤。经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并经法医鉴定:李二×右手掌第五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部和手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白××头面部、眼部及鼻部损伤的医学诊断结果均属轻微伤。审理期间,就被害人李二×所提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事宜,经法庭主持,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白××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二×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已交付)。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李二×陈述,作案工具照片,证人郭××、李一×、康××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白××身份证明及供述,附带民事诉讼证据材料及缴款单据等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法制观念淡薄,因行车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持械殴打他人并致轻伤及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白××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白××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从轻判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俊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娟邵壮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