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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执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小林与展桂荣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891号申请执行人叶小林。被执行人展桂荣。叶小林与展桂荣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定:申请执行人叶小林与被执行人展桂荣自愿于2014年12月15日解除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合伙财产:现在被执行人处的产品编号为2013059的QTZ40塔式起重机一台归被执行人展桂荣所有,被执行人展桂荣给付申请执行人叶小林合伙投资款及收益合计113680元,约期于2015年2月17日前付5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前给付63680元。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该款申请执行人已垫支,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17日前一并支付申请执行人)。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展桂荣名下登记有苏M×××××桑塔纳牌小型汽车一辆。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对上述车辆办理查封登记。执行中,本院未发现展桂荣名下登记的车辆,也未发现塔式起重机。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车辆,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执行中,本院也未发现。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或证据,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立峰审 判 员  孙 斌助理审判员  邹江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