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赵晓光与沈阳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光,沈阳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695号原告:赵晓光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41号。法定代表人:吴晓晶委托代理人:耿凤兰委托代理人:蒋霈泽原告赵晓光与被告沈阳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杜琳琳和李双青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参加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晓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玉坤,被告沈阳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凤兰、蒋霈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光诉称:原告于1982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超过20年应有15天年假,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假,被告也未给付过年休假工资。原告2014年1月29日退休,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9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现原告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6551元(2008年至2013年)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质量部工作时休过年假,我单位只有质量部的员工有年假,时间太长了现在没有证据提供。2013年9月被派到沈阳二一三沈凯电器有限公司单位工作至退休,与我单位没解除劳动合同,相关待遇由沈阳二一三沈凯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退休前没在我单位工作。原告诉请2012年前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晓光原系被告单位员工。2014年1月29日退休。退休前原告没有享受劳动者年休假制度。现原告主张2008年到2013年期间年休假工资。另查明:原告2013年月平均工资1555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到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14,068元。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等理由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退休证、工资明细等证据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14年10月11日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原告主张的2012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显然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被告也据此进行了抗辩,原告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2年度以前年假工资无法支持。原告虽从2013年9月起被派到沈阳二一三沈凯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一直未解除,且原告在被告单位处办理的退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被告抗辩原���已经休年假,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职工带薪年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结合原告的工资数额及年休假天数,因正常工资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故2013年度原告未休年假工资为2144.8元(1555元÷21.75天×15天×200%)。综上所述,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赵晓光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144.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姣人民陪审员 杜琳琳人民陪审员 李双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乃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