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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颜某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先,颜某俊,洪某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先,女,1960年4月14日生,贵州省大方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大方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刘明军,男,1984年3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农民,住大方县,系吴某先之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某俊,男,1942年3月1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大方县。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12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秀,女,1971年1月20日生,贵州省大方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大方县,系颜某俊之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本院认为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而转为普通程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先同时向本院提起请求赔偿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平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军,被告人颜某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5时许,颜某俊、洪某秀因纠纷与家住大方县鸡场乡坤书村半山组的吴某先发生口角并抓打,在抓打过程中,颜某俊用脚将吴某先的腰部踢伤,经贵州省大方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先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颜某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先的陈述;证人刘某举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俊将他人踢至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颜某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提出他只打了被害人两耳光,没有踢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先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颜某俊、洪某秀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8411.3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某俊辩称:同意赔偿吴某先有正式发票的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秀辩称:她与其父颜某俊没有把吴某先打倒在地,吴某先说她与刘某荣有男女关系不存在,吴某先要给她恢复名誉,她才赔偿吴某先。经审理查明:颜某俊、洪某秀父女因怀疑吴某先给寨子里的人说洪某秀与吴某先之夫刘某荣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5年2月12日15时许与吴某先发生口角,之后发生抓打,其间,洪某秀用癞红麻打吴某先的嘴,用手打吴某先的头和背部几拳。颜某俊用手打吴某先几耳光,用脚踢吴某先的腰部,致吴某先受伤。经贵州省大方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先被他人打伤致腰部损伤,法医检验时见腰部屈伸活动受限,阅相关CT片见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明确。鉴定意见:吴某先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颜某俊的供述及辩解:吴某先家和他家姑娘洪某秀家是邻居,吴某先经常说他家姑娘洪某秀要吴某先家男人刘某荣,见人就说,人越多的时候越爱说,都说两三年了。之前他们到吴某先去找过她三次,叫她不要再说了,当时她答应了,过了几天又开始说。去年农历冬月间,他们喊吴某先家的亲戚和他家的亲戚一起去吴某先家,吴某先说她知道错了,以后再也不讲了,前段时间吴某先又开始说他家姑娘洪某秀要其男的刘某荣。2015年2月12日,他与女婿刘某举、姑娘洪某秀一起去问吴某先为什么还要乱说,他和刘某举先在吴某先家旁边修马路的那里找到吴某先,刘某举过去问吴某先怎么又乱说了,到底有没有这回事。吴某先说,怎么没有这回事,有人给她说洪某秀和刘某荣在她家旁边的土坎后面和阳沟边的豆草里面。他就问吴某先是谁说的,吴某先不说话,他边说话边走近吴某先,这时吴某先拿一把锄头的,就扬起锄头对着他,他伸手把吴某先手中的锄头推开,还伤到了他的手指头,他推开吴某先的锄头后打了吴某先的嘴巴两耳巴,吴某先伸手来想打他,他抓住吴某先的手拉吴某先,就把吴某先拉摔倒在他的脚背上,他就把被吴某先压住的脚往后伸,这时吴某先大声说打死人了,这时他家姑娘洪某秀来了,就拿癞红麻打了吴某先的嘴巴几下,这时吴某先还在乱说洪某秀,说得太难听了,他又打了吴某先的嘴巴一耳巴,后来在场的人把他们双方劝回家了。他现在的想法是如果吴某先给他家姑娘恢复名誉,以后再也不乱讲他家姑娘和吴某先家男人有不正当关系,他愿意按医院正式发票,她家花了多少医药费他就赔她家一半。二、被害人吴某先陈述:2015年2月12日15时许,她在他们村的公路上挖马路,刘某举走过来问她是怎样说洪某秀的,她就说给当场挖马路的人听,颜某俊就和洪某秀过来抓起她打,颜某俊一过来就抓起她的头发还用脚踢她,颜某俊把她踢倒在地上后,还用脚踢了她的腰杆几脚,颜某俊在打她的时候,洪某秀过来用拳头打她的头部和背上,后来,路上修路的人就把颜某俊和洪某秀拉开了。之后,她打派出所的电话报警。洪某秀当天是踢她的背部,没有踢她的腰杆,她的腰杆是颜某俊踢伤的,当时颜某俊穿的是皮鞋,洪某秀踢她背部的时候力量很轻,没有多大的伤害。这次事情之前洪某秀还打过她三次。三次都是因为洪某秀认为她说洪某秀和她家男的发生男女关系的事情,但她没有得这样的话说。三、证人证言1、刘某举证言:证实他们寨上的吴某先最近一年经常给寨上的人说他家女的洪某秀的坏话,吴某先说洪某秀和刘某荣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来经过他家亲戚以及吴某先家亲戚调解,吴某先说她以后不说这样的话了。过了一段时间,吴某先又开始说洪某秀和刘某荣的坏话,他们知道后非常生气,2015年2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他到吴某先修路的那里问吴某先为什么又说洪某秀的坏话,他话音刚落,吴某先就和他吵起来,这时他岳父颜某俊也来了,颜某俊问吴某先为什么要说洪某秀的坏话,颜某俊话还没说完,吴某先就扑过来和他家岳父抓扯起来,在抓扯的过程中吴某先想去抢修路的人手中的锄头,没有抢到,后来他岳父和吴某先都抓扯摔地上去,修路的人些喊他家岳父和吴某先不要闹了,他们两个从地上起来后就没有吵闹了,这时他女的洪某秀拿着一根癞红麻来到现场,过了一会儿吴某先又骂起来了,他女的就拿癞红麻朝吴某先的嘴巴打了几下,他就去喊刘某荣,但刘某荣没有在家,他回来后双方都没有打了。2、洪某秀证言:证实吴某先最近到处和寨子里的人说她和刘某荣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她听到后非常气愤。2015年2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她和其丈夫刘某举、父亲颜某俊准备去找吴某先问清楚,他们三个人去找吴某先的路上,刘某举和颜某俊先去找吴某先,她在路上找到癞红麻后才去找吴某先。她找到吴某先修路的那里时,吴某先正在和颜某俊吵闹,吴某先大声说她要吴某先家男的刘某荣,说着去抢在那里修路的人手中的锄头,当时没有抢得,吴某先这时还在大声说她要刘某荣,她当时太气愤了,就拿着手中的癞红麻走过去打了吴某先的嘴巴三下,后她怕吴某先抢她拿的癞红麻来打她,就把癞烘麻丢在她后面的地上,这时吴某先就和她抓扯起来,在抓扯的过程中吴某先摔倒在地上,后爬起来继续骂她,后来在场的人些把她们双方都劝开了。她到之后没有看见颜某俊与吴某先抓打,只是吴某先想打颜某俊的独耳巴,被颜某俊挡开了。3、宋某林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洪某秀家男的刘某举到他们修路的地方来问吴某先为什么要说他家女的洪某秀的坏话,刘某举问了几句后洪某秀和颜某俊就来到他们修路的那里,颜某俊接着又问吴某先为什么要说他家姑娘洪某秀的坏话,颜某俊说了几句后就打了吴某先的嘴巴一耳巴,接着洪某秀就拿手中的癞红麻朝吴某先的嘴巴打了几下,然后吴某先和颜某俊抓扯在一起,抓扯一两分钟,吴某先想去拿他们修马路的锄头,但是被修马路的人拉住,吴某先没有拿得锄头,就自己坐在地上,喊她腰杆痛,最后吴某先就自己走回家去了。4、漆某秀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她和吴某先等人在马路上修路,颜某俊来她们修路的那里问吴某先为什么要说他家姑娘的坏话,吴某先才说了几句,颜某俊就跑过去打了吴某先的嘴巴一耳巴,吴某先就和颜某俊抓打在一起,吴某先被颜某俊扭摔倒在地上,他们两个推来推去的,吴某先想伸手打颜某俊独耳巴,但没有打着,后来吴某先就被扭摔倒在地上去。吴某先摔在地上后又爬起来,这时颜某俊家姑娘洪某秀提着一根癞红麻来到那里,洪某秀就拿手中的癞红麻朝吴某先的嘴巴打了几下,吴某先往回退倒在地上,吴某先倒在地上后,洪某秀和颜某俊就用脚踢了吴某先的腰杆和大腿,他们一共踢了好几脚,后来有人把他们三个人拉开了。5、吴某军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他们半山组全组人员都在修他们组的通组马路,颜某俊、洪某秀来修马路这里找吴某先,颜某俊问吴某先为什么说洪某秀的坏话,才问了几句,颜某俊、洪某秀就和吴某先吵了起来,洪运修拿起癞红麻打了吴某先的嘴巴,后来颜某俊和吴某先扭打起来,扭打过程中颜某俊用手打了吴某先的嘴巴几耳巴,之后颜某俊和吴某先都倒在地上,颜某俊起来后用脚踢了吴某先的腰部几脚,再后来,他们就被在场的人拉开了。洪运修还用拳头打了吴某先的头上和背上几拳。6、符某敬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他们村正在集体修马路,这时颜某俊、洪某秀来修马路的那里问吴某先为什么要乱说洪某秀的坏话,才问完话,颜某俊、洪某秀就和吴某先打起架来,洪某秀当时手里还提癞红麻打了吴某先嘴几下,颜某俊用手打了吴某先的嘴巴几耳巴,后来,颜某俊和吴某先扭打倒在地上,他们三个大概打了两三分钟后被人拉开了,吴某先就坐在地上喊打死人了,颜某俊、洪某秀就分开走了。后吴某先的儿子来到打架这里把吴某先扶回家了。7、洪某友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他们村正在修通组公路,颜某俊、洪某秀来修路的那里问吴某先为什么要乱说洪某秀要吴某先家男人。当时,吴某先乱骂洪某秀,颜某俊听到后,就上前去抓住吴某先的衣服,问吴某先为什么乱说,颜某俊才说完,洪某秀就在路边拿了几根癞红麻打吴某先的嘴巴。后来,颜某俊和吴某先抓打起来,在抓打的过程中,他们两个都倒在地上,颜某俊起来后,踢吴某先两脚,踢在吴某先的大腿,腰部的位置。四、(大方)公(司)鉴(法活)字(2015)13号鉴定书:伤者吴某先被他人打伤致腰部损伤,法医检验时见腰部屈伸活动受限,阅相关CT片见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明确。鉴定意见:吴某先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书证1、人员基本信息:颜某俊,男,1942年3月1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2、大方县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诊断意见(1)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外性改变。必要时建议复查。(2)胸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3)上、下腹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4)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大方县公安局鸡场派出所出具的调解记录:2015年2月12日15时许,大方县鸡场乡坤书村半山组村民洪某秀与同村的吴某先因之前矛盾发生口角并抓打,导致吴某先受伤住院。2015年3月4日,鸡场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当事人到鸡场派出所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吴某先要求洪某秀补偿其住院治疗的一切费用700元钱,洪某秀不同意,调解不成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有:1、大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吴某先住院医药费等共计4129.47元。2、大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2015年2月12日,吴某先门诊费5.00元、吴某先颅脑CT平扫费245.00元、吴某先上腹部CT平扫费365.00元、吴某先外伤胸部CT平扫费545.00元、吴某先担架费20.00元、吴某先下腹部CT平扫费365.00元、吴某先材料费17.00元;刘某急诊挂号费5.00元;郑某豪腹部正位片X线摄影费65.00元;2015年5月25日,吴某先中药费188.00元(案发三个多月后开具的发票,是否用于医治吴某先的病不清)。3、2015年2月2日,从南昌徐坊到贵阳的车费335.00元(案发前的车票);2015年3月9日汽油费100.00元;2015年3月11日汽油费50.00元;2015年3月11日汽油费100.00元。上述证据中刘某急诊挂号费5.00元;郑某豪腹部正位片X线摄影费65.00元;汽油费共计250元;吴某先中药费188.00元;从南昌徐坊到贵阳的车费335.00元,以上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俊用脚踢伤吴某先致其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颜某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前因,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颜某俊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颜某俊提出“他只打了被害人两耳光,没有踢被害人,他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漆某秀、吴某军、洪某友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存在,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先主张其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等共计4129.47元;门诊费5.00元;颅脑CT平扫费245.00元;上腹部CT平扫费365.00元;外伤胸部CT平扫费545.00元;担架费20.00元;下腹部CT平扫费365.00元;材料费17.00元;吴某先住院四天,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四天计算共计799.75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6491.22元,应予支持。因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某俊、洪某秀赔偿吴某先经济损失80%,计人民币5192.98元,较为合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先主张的郑某豪腹部正位片X线摄影费65.00元,刘某急诊挂号费5.00元;中药费188.00元;车费335.00元;汽油费250.00元,该赔偿请求无充分证据支持,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颜某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某俊、洪某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先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92.9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丽人民陪审员 谢 健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