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太安与萧县丁里镇荣石料厂、张军、安徽相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安,萧县丁里镇镇荣石料厂,张军,安徽相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012号原告:刘太安,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王修动,黄阳,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县丁里镇镇荣石料厂法定代表人:杨振荣,董事长。被告:张军,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北市相山区一马路电厂。被告:安徽相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太安诉被告萧县丁里镇镇荣石料厂、张军、安徽相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太安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太安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太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由原告刘太安负担;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黄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