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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广东省五华县雄发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曾桓雄等与广东省五华县雄发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曾桓雄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东省五华县雄发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曾桓雄,广州市联尔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省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广东省五华县雄发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法定代表人:曾远均,总经理。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曾桓雄,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开发区。上述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静言、陈斯毅,均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广州市联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土名:“钟流塘”)商铺。法定代表人:黄玉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由伟,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县。法定代表人:梁华丰,总经理。广东省五华县雄发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发公司)、曾桓雄因与广州市联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尔公司)、广东省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穗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3)23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恒、万绍文出庭履行职务。雄发公司与曾桓雄的委托代理人姚静言、陈斯毅,联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由伟到庭参加诉讼。三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6日,联尔公司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联尔公司从2007年12月开始陆续向雄发公司提供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并运输送货到雄发公司指定工地——黄埔新溪地块安置房工地(以下简称新溪工地)。2010年1月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雄发公司写下《欠条》,确认拖欠联尔公司材料款3129751元,倘若在2009年12月31日仍不能兑现已构成违约,并承诺在原金额的基础上每日按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补偿给联尔公司。该《欠条》由曾桓雄作为担保人签名担保,雄发公司与三穗公司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因此,曾桓雄与三穗公司应对雄发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雄发公司、曾桓雄、三穗公司共同支付联尔公司材料款3129751元;2.雄发公司、曾桓雄、三穗公司共同支付所拖欠材料款3129751元的违约金(从2010年1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雄发公司、曾桓雄、三穗公司共同承担。雄发公司和曾桓雄共同答辩称,1.雄发公司和曾桓雄不欠联尔公司的货款。联尔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7月12日期间,在新溪工地上共向雄发公司供应钢筋272.3827吨,价值1532010元。除此之外,联尔公司没有向雄发公司供应过其他任何货物。雄发公司已付清该部分货款,不欠联尔公司货款。2.联尔公司证据《欠条》所涉及的货款,是案外人广州市益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信公司)的混凝土货款,与联尔公司无关。益信公司2008年1月份向看守所工地供应混凝土493.5m3,价值128310元,向新溪工地供应混凝土2468m3,价值724860元,合计922799元。《欠条》所涉货款就是该部分混凝土货款。该部分货款雄发公司已支付436907元,实际的货款本金只有485892元,其余均为按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按“利滚利”的方式计算出来的畸高违约金。综上,雄发公司、曾桓雄不欠联尔公司货款,请依法驳回联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穗公司答辩称,联尔公司要求三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理由如下:1.三穗公司与联尔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三穗公司既没有与联尔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授权他人与联尔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纠纷与三穗公司无关,三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三穗公司与雄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两者之间既不存在合伙、保证、代理、共同侵权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三穗公司也未口头或书面约定对雄发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6月30日,雄发公司(乙方)与三穗公司(甲方)联合进行广州市黄埔新溪地块安置房工程的投标,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乙方接受甲方中标价,乙方愿意承担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但该工程必须以甲方的名义对外,对内接受甲方的检查、监督。第三条:甲方愿意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5%收取乙方管理费,该工程的税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另由甲方代扣代缴。该新溪地块安置房工程开工日期是2007年8月24日,竣工日期是2009年3月28日。2007年12月10日,张敏添作为供货商负责人代表联尔公司(供方)与雄发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按需方提供的钢材品种、规格、质量、数量等要求计划分批配送到需方施工现场。合同第四条结算价格及付款:1.结算价格每批协商定价。2.价格以当天价格为准……以送货单所表述为最终结算价。3.据送货单价格、数量及双方约定需方应在收货完毕的第二天开付60天内转账支票给供方到期兑账。4.违约责任:(A)合同期内,如供方中途无故停止供货或拖延供货,需方有权自行采购。(B)供方的货款,不得以任何籍口拖欠,如不能在两个月内付清货款,需方按2‰每吨每日补偿给供方,逾期付款发生经济纠纷由供方所在广州黄埔区法院管辖。2007年12月10日和12月23日,供方负责人与收货方负责人签订《钢材价格品牌确认单》两份,约定了钢材的品种、规格和价格。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7月12日,联尔公司共向雄发公司新溪地块安置房工程供应钢材272.3827吨,价值1532011.04元。供需双方代表均在联尔公司《送货单》(一式三份,存根联、对账联、结算联)上签名。雄发公司其后陆续向联尔公司支付了货款1587471元,多付的55461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联尔公司。2010年8月6日,联尔公司以雄发公司、曾桓雄盖章、签名出具的《欠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欠条》内容为:“因与三穗公司(被挂靠单位)承建的黄埔新溪地块安置房工程资金紧缺,在承诺付给联尔公司2009年12月31日的用于新溪地块安置房工程的材料余款2945793元不能依时兑现,现按承诺在原金额的基础上每日按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补偿给联尔公司。日期暂计至2010年1月31日,合计:3129751元,大写:叁佰壹拾贰万玖仟柒佰伍拾壹元整。如到期仍不能兑现,经得联尔公司同意按上述方式计至结清为止,绝不食言。发生纠纷(按合同办理)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张敏添与联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冰为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2日,张敏添作为案外人益信公司(乙方)代表与雄发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的黄埔区公安局看守所工程及新溪地块安置房工程两处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益信公司2008年1月份向看守所工地供应混凝土493.5m3,价值128310元;向新溪工地供应混凝土2468m3,价值724860元,合计922799元。在案外人益信公司向雄发公司两处工地供应混凝土期间,黄玉冰、张敏添作为收款人均代表案外人收取过混凝土款。2010年1月18日,联尔公司以雄发公司、曾桓雄出具的另一张《欠条》,以雄发公司、曾桓雄拖欠看守所工程材料款的名义在一审法院另案起诉雄发公司、曾桓雄,案号为(2010)黄民二初字第63号。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联尔公司虽持雄发公司、曾桓雄所出具的《欠条》向一审法院起诉,但在庭审时表示与雄发公司、曾桓雄是建设材料(包括钢筋、水泥、砂石)买卖关系,本案的欠款是新溪地块安置房工程的欠款,主要是钢筋款。由此可见,本案实际上是双方在买卖建筑材料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联尔公司据以起诉的《欠条》上所写的雄发公司欠联尔公司材料款3129751元是否真实?在庭审时,联尔公司称向新溪地块安置房工地供应的是钢筋、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但雄发公司等只认可联尔公司向新溪工地供应过钢材,并出示相关《钢材购销合同》、《钢材价格品牌确认单》、《送货单》等证据证实,联尔公司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此,联尔公司作为建筑材料的供应商,应有能力提供其供应新溪工地建筑材料的所有单据而不提供,并声称所有单据在与雄发公司方结算对账时全部交给了雄发公司一方。但本案涉及的联尔公司制作的钢材《送货单》是一式三份(存根联、对账联、结算联),全部交给了雄发公司方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联尔公司在庭审时还称向雄发公司供应超过一千吨的钢筋,而雄发公司承认联尔公司供应了272吨左右的钢筋,雄发公司支付了1587471元。如果真如联尔公司所言供应了超过一千吨钢筋给雄发公司,价值将近600万元。在雄发公司只付了158万元的情况下,雄发公司还欠联尔公司400多万元的钢筋款。更何况联尔公司称还向雄发公司供应了水泥和砂石,雄发公司欠联尔公司的货款远不只400多万。联尔公司作为一个对雄发公司逾期付款每天要计算千分之三违约金的精明商人,不可能只要求雄发公司出具300万元的《欠条》而放弃100多万元的货款。因为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同样,联尔公司称《钢材购销合同》仅涉及一部分货款,其余大部分的建筑材料买卖是基于信任进行交易而没有签订相关合同。但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需方按2‰每吨每日补偿给供方”的违约责任及联尔公司据以起诉的《欠条》中的“每日按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的约定可知,联尔公司具有极强的自我保护意识,在与雄发公司进行大量的建筑材料买卖过程中,不可能连一份基本的合同都不签订,也不可能连一张单据或对账记录都不保留。因为这也是不符合常理的。以上种种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的地方,联尔公司均未能举证予以说明,联尔公司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涉及的新溪地块安置房工程,联尔公司共向雄发公司供应钢材272.3827吨,价值1532011.04元。雄发公司向联尔公司支付了1587471元,已超额支付了联尔公司的钢材款。对联尔公司据以起诉的3129751元的《欠条》,雄发公司、曾桓雄认为《欠条》中所谓的材料款除了485892元是欠案外人益信公司的混凝土款外,其余均为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以及“利滚利”的方式计算出来的畸高违约金,并列举大量证据予以说明。而在整个审理过程中,联尔公司对《欠条》上的材料欠款3129751元的形成始终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鉴于本案雄发公司、曾桓雄、三穗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于联尔公司的诉求加以合理反驳,而联尔公司又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对其诉求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联尔公司与雄发公司、曾桓雄、三穗公司之间就新溪地块安置房工程所发生的材料欠款3129751元事实的真实性。因此,联尔公司要求雄发公司、曾桓雄、三穗公司支付材料欠款312975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雄发公司、曾桓雄认可所欠的是案外人益信公司的混凝土款,因联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案外人益信公司将相关的债权转让给联尔公司。因此,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黄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驳回广州市联尔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38元,由广州市联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联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2007年12月开始,联尔公司陆续向雄发公司在新溪工地提供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双方曾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但雄发公司在收到联尔公司建筑材料后,一再拖延不付款。2010年1月1日,在联尔公司再三催促下,雄发公司收齐联尔公司涉案所有送货凭证后,双方对送货单据核实对账,雄发公司欠联尔公司建筑材料货款3129751元。据此,雄发公司在当天写下《欠条》一张,载明欠联尔公司建筑材料货款3129751元并约定违约金。本案明显是基于买卖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要求联尔公司提交涉案送货单据问题,显然多此一举。雄发公司、曾桓雄称欠款金额有“利滚利”的情况,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一审判决所称“交易惯例”,用双方之前交易过程来否定涉案交易方式,也完全错误。《欠条》是雄发公司、曾桓雄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应由雄发公司、曾桓雄举证证明欠款金额的内容不真实的主张。雄发公司、曾桓雄对其签订的《欠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予以否定,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申请,一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申请撤销欠款协议的前提下,径直行使欠款协议撤销权,侵害了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联尔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雄发公司和曾桓雄承担。雄发公司、曾桓雄、三穗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欠条》是雄发公司和曾桓雄共同出具的。《欠条》所记载的内容是不真实不客观的。材料款是雄发公司欠案外人益信公司在新溪工地的材料款,而不是欠联尔公司的材料款;《欠条》上记载的3129751元并不全部都是材料款,实际的材料款本金只有485892元,其余的全部都是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而且通过利滚利的方式计算出的违约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除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7月12日联尔公司向雄发公司供应钢材及双方之间付款情况外,二审确认其他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对于该张《欠条》,在一、二审阶段,雄发公司和曾桓雄均表示,联尔公司所持有的《欠条》是通过以新换旧,利滚利形成的,并提供了自行持有的九张《欠条》为证。该九张《欠条》的内容与本案《欠条》的内容基本一致,最早一张《欠条》的时间是2008年9月30日,载明因支票不能兑现,承诺在原货款963560元的基础上每日按千分之三计付补偿金。而后的《欠条》,则是在此基础之上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出来的。二审还查明,2010年1月18日,联尔公司以雄发公司、曾桓雄出具的另一张《欠条》,以雄发公司、曾桓雄拖欠看守所工地工程材料款的名义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雄发公司、曾桓雄,案号为(2010)黄民二初字第63号。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以(2010)黄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驳回联尔公司的诉讼请求。联尔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案号为(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398号。本案二审期间,雄发公司提供了广州市黄埔区代建项目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所用钢筋为805吨。雄发公司表示,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7月12日,联尔公司共向雄发公司新溪地块安置房工程供应钢材272.3827吨,价值1532011.04元,其余500多吨是三平建材经营部供应的。对此,雄发公司以三平建材经营部在(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398号案中的三平建材经营部的员工廖伟平的证词以及部分送货单为证,但没有提供全部送货单和相关购销合同。联尔公司表示,其只是供货商,雄发公司收取钢材后是否全部用于本案工地,与其无关,双方结算应以其所送的实际数量为准,而不以实际用量为准。此外,雄发公司还陈述,联尔公司供货后,供需双方代表均在联尔公司《送货单》(一式三份,存根联、对账联、结算联)上签名,雄发公司其后陆续向联尔公司支付了货款1587471元,多付的55461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联尔公司。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联尔公司持雄发公司、曾桓雄出具的《欠条》,主张雄发公司欠其货款3129751元未还,本案应为债权纠纷。联尔公司据以主张债权的《欠条》上有雄发公司的盖章及曾桓雄的签名,而雄发公司及曾桓雄对该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欠条》内容本身不客观、不真实,《欠条》上的3129751元不全部是材料款,绝大部分是违约金;且上面的材料款是欠益信公司的,而不是联尔公司。对此,该院认为,雄发公司和曾桓雄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其理应清楚地知晓其在《欠条》上签字盖章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其不可能不对债权主体作出明确认定就盲目确认债务。即使益信公司和联尔公司在签订合同和收取货款时曾委托同一代理人进行,但是交易对象不同,交易标的不同,相应的交易单据和账目也不同,雄发公司长期混同两个公司的账目明显不合常理。并且,在《欠条》出具后直至本案起诉时,雄发公司和曾桓雄也未就债权主体提出异议。因此,该院认为,雄发公司和曾桓雄辩称,本案欠款不是欠联尔公司的,而是欠益信公司的不合逻辑和常理,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定本案的债权主体是联尔公司,联尔公司持《欠条》主张债权并无不当。联尔公司与雄发公司、曾桓雄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雄发公司出具《欠条》给联尔公司,确认欠联尔公司货款本金的数额,并承诺还款。现雄发公司和曾桓雄表示,联尔公司所持有的《欠条》是通过以新换旧,利滚利方式形成的。为此,雄发公司和曾桓雄提供了九张《欠条》为证。该九张《欠条》的内容与本案《欠条》的内容基本一致,最早一张《欠条》的时间是2008年9月30日,载明因支票不能兑现,承诺在原货款963560元的基础上每日按千分之三计付补偿金。而后的《欠条》,则是在此基础之上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出来的。对此,该院认为,雄发公司和曾桓雄提供的九张《欠条》上并无联尔公司的任何盖章确认,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此外,雄发公司二审提供了涉案工地钢材用量证明,拟证实联尔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对应的钢材量多于工地实际钢材用量。但是联尔公司与雄发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联尔公司只是供货商而非工程承建商,雄发公司收取钢材后是否全部用于本案工地其无法控制。并且,雄发公司主张联尔公司仅供应了272.3827吨钢筋,其余钢筋是三平建材经营部提供的,但无提供其与三平建材经营部的合同和全部送货单,该院对此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联尔公司据以主张货款的《欠条》上公章和签名都是真实的,虽然雄发公司、曾桓雄辩称其是在误认交易主体的情况下向联尔公司出具《欠条》,且《欠条》上的金额绝大部分是违约金,但雄发公司和曾桓雄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签署该《欠条》时受到胁迫,且在《欠条》出具后也未对债权主体和欠款金额提出过异议,亦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对《欠条》行使撤销权。因此,该院对于雄发公司、曾桓雄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雄发公司和曾桓雄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其出具的《欠条》,故该院认为雄发公司应按照其在《欠条》上所确认的欠款本金2945793元向联尔公司清还欠款本金。虽然雄发公司在《欠条》中承诺支付联尔公司的款项共3129751元,但是该款项除包含上述2945793元本金之外,还包括了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出来的违约金。雄发公司逾期还款,理应向联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联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有除了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雄发公司辩称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该院予以采纳,并依法予以调整。雄发公司应向联尔公司支付欠款本金2945793元的利息,利息起计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利息的计算标准该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曾桓雄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且没有声明是一般担保,曾桓雄应对雄发公司所欠联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穗公司既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亦无作为欠款主体在《欠条》上签章确认。因此,联尔公司要求三穗公司承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该院予以纠正。联尔公司上诉理由成立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理由不成立部分,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二、广东省五华县雄发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联尔贸易有限公司清付欠款29457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945793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三、曾桓雄对于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广东省五华县雄发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所欠广州市联尔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桓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东省五华县雄发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广州市联尔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838元,由广州市联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各审的1472元;广东省五华县雄发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各审的30366元,曾桓雄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雄发公司、曾桓雄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抗字(2012)24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欠条》的真实性及其证据效力;二、举证责任的分配。关于《欠条》的真实性及其证据效力问题。雄发公司、曾桓雄与联尔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联尔公司主张雄发公司欠付其货款并提交有雄发公司盖章及曾桓雄签名的《欠条》为证,雄发公司、曾桓雄未对《欠条》上所盖公章及签名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联尔公司提交的《欠条》上载明了债权主体、欠款成因、欠款数额、违约责任等内容,不仅确认了联尔公司与雄发公司存在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更为重要的是雄发公司、曾桓雄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确认其对涉案债务应承担的给付义务,足以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的充分依据。因此,该《欠条》从性质上看,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联尔公司据此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要求雄发公司、曾桓雄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联尔公司主张债权并提供《欠条》为证据,即已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享有合法债权等事实,履行了举证义务。雄发公司、曾桓雄如若否认《欠条》持有人联尔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并对买卖合同涉及的交易数额提出异议,则应当对联尔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及买卖合同的交易数额进行举证。本案中,联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冰与张敏添的结婚登记证明,仅能证明二人存在夫妻关系,黄玉冰、张敏添均代表联尔公司和益信公司与雄发公司签订钢筋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收取货款的事实不足以造成雄发公司对联尔公司与益信公司主体混同的错误认识,也不足以认定联尔公司与益信公司之间存在主体混同或者账目混同的情形。雄发公司以此抗辩其将合同相对人误认为益信公司,理据不足,缺乏可信性。雄发公司抗辩提出《欠条》上的款项是由485892元的货款本金通过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利滚利”而来的,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为其单方制作,且对所欠款项演变过程的说明缺乏对方确认的有关凭据支撑,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雄发公司、曾桓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欠条》所确认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债权债务,二审法院据此采信《欠条》的证明效力判令雄发公司清偿债务正确,应予维持。至于联尔公司是否应据《钢材价格品牌确认单》对《送货单》存根联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联尔公司凭借具有债权凭证效力的《欠条》主张债权,已完成其举证责任;雄发公司、曾桓雄虽对《欠条》上涉及的债权主体以及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经结算后立下《欠条》,联尔公司不再有保存《送货单》存根联的义务。雄发公司关于联尔公司应进一步对《送货单》存根联承担举证责任的抗辩,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分配规则,该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经审查,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再审予以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再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3)23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抗诉认为,本案是以买卖合同关系为基础的债权债务纠纷,综合一、二、原再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欠条》所记载的3129751元买卖合同之债的内容是否真实以及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原再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且原再审程序违反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能影响正确判决。关于《欠条》内容的真实性。原再审判决以《欠条》为唯一证据确认3129751元买卖合同之债的真实性,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欠条是双方基于基础交易关系而进行的结算记录。也即基础交易关系发生债权债务在先,欠条的产生在后。因此,欠条作为结算的记录,不能反过来单独证明债权债务的存在,否则即构成了两者之间的循环论证。原再审判决认为联尔公司主张债权并提供《欠条》为证据,即已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享有合法债权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对方当事人对欠条的内容提出异议并作相应举证,主张欠条之债的一方,须提供证据证明基础买卖关系的存在,才能充分证明欠条所记载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案中,雄发公司、曾桓雄为抗辩联尔公司的主张,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钢材价格品牌确认单》、《送货单》、支票存根、《收据》等证据证明联尔公司共向雄发公司供应钢材272.3827吨,价值1532011.04元,雄发公司已支付1587471元。联尔公司虽持有《欠条》,但其关于买卖关系形成的陈述存在不合常理之处,不足以证明《欠条》的内容真实性。其一,双方的债权债务形成于钢筋材料买卖,庭审中联尔公司声称已向雄发公司供应了上千吨钢筋,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联尔公司在持有《欠条》但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没有保留价值数百万元钢材的任何出货记录、会计账本或送货凭证,也不能对其供货的型号、数量以及供货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事实作出必要说明,明显不合常理。其二,联尔公司主张《送货单》只有一联且由雄发公司全部收回、导致其无法提供相关存根联,但根据现有的七张《送货单》,联尔公司使用的是三联式单据,由交易双方经手人签名,其中第三联交雄发公司保存,因此,联尔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交易事实,有违诚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原再审判决将证明买卖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雄发公司,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债权债务是当事人之间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仅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主张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当就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记载,但《欠条》本身不能说明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是合法的,也不能排除当事人采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法律的可能。经质证,雄发公司对《欠条》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并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该《欠条》上所载欠款名义上为买卖合同货款、实为“利滚利”所形成的高额利息。在此情况下,联尔公司应当就《欠条》所记载的债权债务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举证证明,否则其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再审判决认为,联尔公司持有《欠条》即完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且合法的举证责任、因此雄发公司需承担证明买卖合同不成立的举证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原二审判决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原再审抗诉阶段仍由该院接受指令再审,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导致案件裁判结果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本案原二审判决(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抗诉再审阶段再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指令再审,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违背关于回避的立法本意,可能导致案件裁判结果错误。综上所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案件裁判结果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和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雄发公司与曾桓雄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另补充意见认为:一、按联尔公司此前陈述,其供应的钢材数量为一千吨左右,应收货款为五百三十多万元,雄发公司已支付二百三十多万元,且该笔已付货款与本案雄发公司举证支付的货款无关;而雄发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一百五十八万余元,联尔公司对此也表示承认;据此,雄发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与联尔公司主张的货款差异巨大,进一步印证联尔公司主张的货款的事实基础是存在问题的;二、联尔公司主张,本案不存在书面合同,且与其和雄发公司于2008年12月签订的书面合同无关,该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按联尔公司的陈述,联尔公司与雄发公司于2008年12月就同一个工地的钢材供应达成了两个买卖合同关系,该陈述的真实性不应被采信;三、联尔公司在2010年1月1日之后截止至2010年8月6日起诉时,一直没有向曾桓雄主张保证债权。曾桓雄作为保证人,联尔公司是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届满之后才主张保证债权的,因此曾桓雄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联尔公司对曾桓雄的保证债权已经消灭。联尔公司答辩称,原再审法院对本案处理正确。本案属于债权债务纠纷,涉案欠条不仅记载联尔公司对雄发公司享有的债权,以及债权形成时间、原因,管辖法院都有明确规定,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雄发公司与曾桓雄也确认了欠条签名与盖章的真实性。故联尔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果雄发公司认为欠条有瑕疵,应该提供相反材料予以证明。关于曾桓雄担保的问题,欠条已经清楚说明,欠条担保的时间是以欠条金额完全兑付的时候为准,在没有兑付前担保人和债务人都有支付欠款的责任和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雄发公司与曾桓雄的申诉,维持原再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再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债权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再审意见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证明涉案债权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由何方承担;(二)联尔公司能否以《欠条》为唯一依据,主张其对雄发公司享有2945793元债权;(三)曾桓雄所提出的保证期间届满的抗辩是否成立。(一)关于证明涉案债权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由何方承担的问题。由于本案是债权纠纷,故联尔公司作为起诉方应首先承担对涉案债权享有合法权利的举证责任。联尔公司以《欠条》主张债权,《欠条》记载“因与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挂靠单位)承建的黄埔新溪地块安置房工程资金紧缺,在承诺付给广州市联尔贸易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1日的用于新溪地块安置房工程的材料余款2945793元不能依时兑现,现按承诺在原金额的基础上每日按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补偿给广州市联尔贸易公司。日期暂计至2010年1月31日,合计:3129751元,大写:叁佰壹拾贰万玖仟柒佰伍拾壹元整。如到期仍不能兑现,经得联尔公司同意按上述方式计至结清为止,绝不食言。发生纠纷(按合同办理)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立据人:广东省五华县雄发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担保人:曾桓雄。二O一O年一月一日”虽然联尔公司没有提供其与雄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但从《欠条》内容上看,《欠条》不仅仅记录了联尔公司对雄发公司享有债权,而且对债权形成原因、债权形成时间、债权数额、违约责任,甚至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弥补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证据的不足,足以作为认定双方从基础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欠条》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且雄发公司、曾桓雄均确认《欠条》上盖章及签名的真实性,故联尔公司作为起诉方已完成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关系的举证责任,无需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项下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若雄发公司抗辩认为《欠条》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其应对反驳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关于联尔公司能否以《欠条》为唯一依据,主张其对雄发公司享有2945793元债权的问题。《欠条》是联尔公司和雄发公司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故对涉案《欠条》的效力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认定。雄发公司主张其签订《欠条》的原因有二,一是雄发公司有求于联尔公司与益信公司,需要联尔公司提供钢材的合格证明,益信公司提供混凝土的合格证明,以便雄发公司获得工程款,雄发公司签订《欠条》是被迫的;二是由于益信公司与联尔公司是家族企业,雄发公司误认为《欠条》中的欠款是欠益信公司的混凝土材料款。但对于以上主张,雄发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雄发公司未能证明涉案《欠条》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依法认定《欠条》有效,足以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存在的充分依据。至于雄发公司主张《欠条》是其余九张《欠条》“利滚利”而来的问题。联尔公司认为该九张《欠条》是雄发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得到联尔公司的确认,故不能以雄发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据来否定其2010年1月1日出具的《欠条》。联尔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对雄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三)关于曾桓雄所提出的保证期间届满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曾桓雄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且没有声明是一般担保,故曾桓雄对于雄发公司欠联尔公司的涉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欠条》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1月1日,其所记载的债务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1日,计息日暂为2010年1月1日至31日。《欠条》中对于债务利息计算期限与保证期间约定为:“如到期仍不能兑现,经得联尔公司同意按上述方式计至结清为止,绝不食言。”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联尔公司有权自2009年12月31日起两年内要求曾桓雄就雄发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联尔公司以起诉的方式要求曾桓雄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0年8月6日,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曾桓雄在再审时提出的保证期间届满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雄发公司与曾桓雄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季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银代理审判员  肖 薇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