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3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杭州元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春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元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春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590号原告杭州元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委托代理人徐冰,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莉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春法。原告杭州元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春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高春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元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被告书写《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杭州元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票一张(贰拾万元整),高春法本人买车,车款252800元正,车汇税19250元正,车保7000元正”。该借据出具前,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5万元,该借据出具后,原告又将20万元支票交付被告。现被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被告赔偿该款自起诉日即2015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高春法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发票是开给原告的,车子也在原告名下。现在原告将购车款冲抵成本做账。如果原告要求还钱,要先把车子过户给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用于买车。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因买车向原告借20万元的支票一张,因被告没有车牌,车子挂靠原告的车牌,但系被告本人购买。庭审中,被告认可曾收到原告25万元借款,但表示应先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其方可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查明,被告所借款项系用于购买车辆,但因政策限制,该车辆未过户至被告名下。本院认为,车辆的所有权及由此产生的变更登记手续与本案诉争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做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关于原告应先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而后被告返还借款的辩称,因过户登记不是借款返还的前置要件,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春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元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高春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高春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