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2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郑大倅与吴景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大倅,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两次住院共计33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有住院记录可证实,吴景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660号原告郑大倅。被告吴景芬。委托代理人吴景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坦克。委托代理人孙建辉。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吴景芬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槐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槐安路米氏家具门前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槐安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第一掌骨骨折,于2014年1月3日出院,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吴景芬垫付。2015年2月27日因二次手术住院10天。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了石公交西认字(2013)第12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景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景芬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0764.32元认可双方认可,应予确认。2、交通费154.5元认可双方认可,应予确认。3、营养费1594.42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原告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据证实自己需要营养,应予支持,但应酌情给予500元为宜。4、误工费20200元不认可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3天,第一次出院后需要休息有诊断证明可证实,应予确认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共计101天。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建筑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37954元计算每天103.98元共计10501.98元。5、护理费8492.33元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有住院记录可证实,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需要护理符合常理��应酌情认定30天,护理期限共计63天。原告所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应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每天87.79元,共计5530.7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不认可原告在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3日住院,共计23天,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共计1150元。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9日住院10天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00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认可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8、复印费14.6元不认可该项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29601.5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吴景芬驾驶机动车未��意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9601.5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4.5元、护理费5530.77元、误工费10501.98元,共计26187.25元。剩余医疗费764.32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共计3414.3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大倅各项损失共计29601.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3元减半收取481.5元,由被告吴景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63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