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辛某甲、辛某乙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甲,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营合乡。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乙,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营合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猫场镇。上诉人辛某甲、辛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2月,经黄凤群介绍,我与被告辛某甲认识。同年3月11日,我与辛某甲在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24日,我与辛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因我们认识、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常发生吵闹,未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6月,辛某甲外出与我分居生活,直至2015年4月,辛某甲向织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辛某甲外出期间,从未与我联系。我为与辛某甲结婚,第一次给付辛某甲、辛某乙彩礼12800元,第二次给付51480元,共计64280元。我与辛某甲虽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达到结婚后共同生活的目的。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辛某甲、辛某乙返还我彩礼642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辛某甲、辛某乙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经黄凤群介绍,原告赵某与被告辛某甲认识。同年3月11日,赵某与辛某甲在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J520524103000068号结婚证。2013年3月24日,赵某与辛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辛某甲的陪嫁物资有小天鹅饮水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六门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背景墙一壁、沙发一套、茶矶一张、棉絮十床、四件套九件。辛某甲购买上述陪嫁物资,共支付26100元。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了解,赵某与辛某甲性格不合,常发生吵闹。2013年6月,辛某甲外出与赵某分居生活,辛某甲外出期间,从未与赵某联系。另查明,2015年4月,辛某甲向织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经织金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辛某甲与赵某双方自愿离婚。赵某与辛某甲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关系。现赵某要求辛某甲、辛某乙返还彩礼64280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来法院。原审认为:原告赵某诉称其给付辛某甲、辛某乙彩礼642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某诉称其给付辛某甲、辛某乙彩礼6428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辛某甲、辛某乙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和庭审中认可收到赵某给付的彩礼共计5268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赵某给付辛某甲、辛某乙的彩礼数额,应以辛某甲、辛某乙认可的52688元为准。彩礼是一方为与另一方在将来能缔结婚姻关系而作出的赠与行为,一方给付另一方彩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组建婚姻家庭,长期共同生活,相互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属有目的的赠与。赵某为与辛某甲缔结婚姻关系,给付被告辛某甲、辛某乙52688元,应属彩礼。辛某甲与赵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吵闹,关系不睦,三个月后,辛某甲外出与赵某分居生活近两年,从未与赵某联系。后辛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赵某同意与辛某甲离婚,现赵某与辛某甲的夫妻关系已依法解除。赵某要求辛某甲、辛某乙返还其给付的彩礼。辛某甲、辛某乙辩称,辛某甲与赵某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且赵某给付的彩礼已用于购买陪嫁物资和办理结婚事宜,共同生活期间,赵某常殴打辛某甲,存在过错,不同意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司法解释的本意应为当事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建立夫妻感情,组建婚姻家庭,长期共同生活,相互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赵某与被告辛某甲虽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但赵某与辛某甲结婚共同生活之前,认识、接触时间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常发生吵闹,未建立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三个月后,辛某甲外出与赵某分居生活至今,且从未与赵某联系。赵某与辛某甲并未建立夫妻感情,未组建真正意义上婚姻家庭,相互之间未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赵某未达到与辛某甲缔结婚姻关系组建婚姻家庭的目的。赵某给付辛某甲、辛某乙的彩礼52688元,辛某甲、辛某乙应适当返还,结合本案实际,辛某甲、辛某乙应返还40000元为宜。辛某甲、辛某乙辩称,赵某给付的彩礼52688元,辛某甲已用于购买26100元的陪嫁物资和办理结婚事宜,共同生活期间,赵某殴打辛某甲,存在过错,不同意返还。对辛某甲购买的价值26100元的陪嫁物资,应属辛某甲的个人财产。庭审中,辛某甲不要求处理。辛某甲办理结婚事宜支付的费用,辛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的具体数额,不予采信。按照农村习俗,男女双方办理结婚事宜,双方均应产生一定的费用,应属常理,产生的费用应由各自承担。关于赵某殴打辛某甲,存在过错的答辩主张,辛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对被告辛某甲、辛某乙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辛某甲、辛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4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辛某甲、辛某乙承担。上诉人辛某甲、辛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辛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认识、确定关系后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3个月之久,婚后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后因上诉人无法忍受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才提出离婚的。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婚约财产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情形,故原审认定“辛某甲与赵某并未建立夫妻感情,未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婚姻家庭,互相未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赵某未达到与辛某甲建立婚姻家庭的目的,故辛某甲、辛某乙应返还赵某彩礼金40000元为宜”的事实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赵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辛某甲、辛某乙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赵某所给付的婚约财产?本院认为:上诉人辛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经人介绍认识,辛某甲及其父辛某乙收取赵某彩礼52688元后,辛某甲与赵某经登记结婚并已共同生活三个月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行为。对一方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某与上诉人辛某甲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三个月,其结婚的目的已达到。双方离婚后,赵某要求返还彩礼,前提必须是该彩礼的给付导致赵某生活困难。而被上诉人赵某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故赵某请求返还彩礼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赵某与辛某甲并未建立夫妻感情,未组建真正意义上婚姻家庭,相互之间未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赵某未达到与辛某甲缔结婚姻关系组建婚姻家庭目的”的事实无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故原审判决辛某甲、辛某乙返还彩礼4000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辛某甲、辛某乙提出“被上诉人赵某主张返还婚约财产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辛某甲、辛某乙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赵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共计120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会审 判 员 殷 勇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