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宇廷、张利东、申燕芳、张满好、申巧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宇廷,张利东,申燕芳,张满好,申巧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振华大街文化广场。法定代表人孟斌,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慧娟,系该联社职工。被告张宇廷,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张利东,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申燕芳,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张满好,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申巧娥,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土右联社)诉被告张宇廷、张利东、申燕芳、张满好、申巧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慧娟,被告张满好、申巧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宇廷、张利东、申燕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土右联社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张宇廷与原告土右联社汇众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其借款40万元。被告张满好、申巧娥以其二人夫妻共有的位于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柴火市街祥和佳苑小区3号楼5单元302号的房屋及108号的车库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张利东、申燕芳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东胜街产权证号为26508的房产亦未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其催要,被告张宇廷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结付至2015年2月13日。借款本金40万元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土右联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宇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同时对被告张满好、申巧娥、张晓东、申燕芳各自提供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借款事实、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展期期限、展期利率,展期逾期利率及本息结付情况;证据2:《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各三份,欲证实被告张满好、申巧娥以其二人夫妻共有的位于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柴火市街祥和佳苑小区3号楼5单元302号的房屋及108号的车库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张利东、申燕芳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东胜街产权证号为26508的房产亦未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并针对上述抵押进行相应抵押权登记之事实。被告张满好、申巧娥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其二人以夫妻共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其投资失利,现偿还能力有限,恳请原告信用社允许其缓期偿还并减免相应利息。被告张满好、申巧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宇廷、张利东、申燕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张宇廷与原告土右联社汇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25‰,逾期贷款利率则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后于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5月21日,原告土右联社与被告张宇廷就涉案借款再行签订展期合同,将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5月18日。此展期合同约定展期月利率为11.53125‰,展期后逾期利率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展期后逾期月利率为17.296875‰。另查明,被告张满好、申巧娥夫妇与原告土右联社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以其二人夫妻共有的位于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柴火市街祥和佳苑小区3号楼5单元302号的房屋及108号的车库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为此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土右联社就此取得了蒙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87041301535号及蒙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87041301534号的他项权利证书。此外,被告张利东、申燕芳夫妇亦与原告土右联社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以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东胜街产权证号为26508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也与原告土右联社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蒙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87041301533号的他项利权证书。被告张满好、申巧娥及被告张利东、申燕芳各自与原告土右联社签订的上述《借款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展期合同中约定该展期合同是原《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的条款继续有效。被告张满好、申巧娥、张利东、申燕芳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人均在该展期合同中签名确认。还查明,借款后,被告张宇廷未依约履行还本结息义务仅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15年2月13日,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土右联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宇廷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对张满好、申巧娥、张利东、申燕芳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采信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宇廷向原告土右联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依约履行还本结息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被告张宇廷已将借款利息结付至展期内即2015年2月13日,故其应依双方签订的展期合同之约定区分展期利率及展期届满后的逾期利率分段计付相应利息,即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以展期内利率11.53125‰计付,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按展期逾期利率17.296875‰计付。此外,鉴于被告张满好、申巧娥夫妇,张利东、申燕芳夫妇分别其各自的夫妻共同房产对涉案借款提供抵押并与原告土右联社办理抵押登记之事实,则作为抵押权人原告土右联社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相应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段计付即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以借款月利率11.53125‰计付;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以逾期利率17.296875‰计付),利随本清;二、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满好、申巧娥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柴火市街祥和佳苑小区3号楼5单元30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87021101938)及108号的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187021009080)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利东、申燕芳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东胜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6508)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宇廷、张满好、申巧娥、张利东、申燕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文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