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0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途经浙江省S308省道延伸线7KM400M诸暨市大唐镇后大村地方时,行经交叉路口未停车让行,与右方道路直行的由被害人路某乙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路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9日死亡、被告人何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甲驾车逃逸。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何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艾丽顿牌),从诸暨市草塔镇泰荣路驶往诸暨市大唐镇马家坞村方向。19时0分许,途经浙江省S308省道延伸线7KM4600M诸暨市大唐镇后大村地方时,行经交叉路口未停车让行,与右方道路直行的由被害人路某乙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奥旭雅牌)发生碰撞,造成路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9日死亡、被告人何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甲驾车逃逸。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路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某乙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艾丽顿”牌三轮车辆实际属于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其转向装置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制动装置、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奥旭雅”牌两轮车辆属于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属于机动车类;其转向装置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制动装置及照明信号装置无法判定其在事发前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要求。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路某甲、殷某、杨某、戴某、何某乙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系统信息,协查函(回执),收据、合格证,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医疗证明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监控点分布示意图、监控情况说明表、监控视频资料,户口本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审讯视频,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之请求酌情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