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冉某甲、马亚君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甲,马亚君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甲,女,生于1992年7月11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辩护人康小平,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亚君,女,生于1987年3月8日,重庆市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马亚君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马亚君及辩护人康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冉某甲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柱电信分公司)的业务促销人员,被告人马亚君系由石柱县蓝讯通信中心聘请的在石柱电信公司从事电信业务促销的人员。二被告人均负责办理宽带业务、存话费送手机等业务,其中在“存话费送手机”业务中,二人还负责资料收集及初步审核工作。被告人冉某甲、马亚君在任职期间,持虚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担保资料,利用办理“存话费送手机”业务的职务便利,将石柱电信分公司所有的iphone4S、iphone5S手机骗出后用于自己使用或变卖牟利。其中,被告人冉某甲涉案的金额为34804元;被告马亚君涉案金额为3172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冉某甲接到刘某甲找其以“存话费送手机”的方式办理一台iphone系列手机的业务,冉某甲使用刘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政企客户单位担保协议以“存话费送手机”的方式办理一台iphone4S手机,冉某甲将手机使用一段时间后,以300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给马某甲,与手机配套使用的电话卡被冉某甲使用至欠费停机后丢弃。经石柱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88元。2.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冉某甲利用他人提供的罗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其伪造的政企客户单位担保协议,以“存话费送手机”的方式办理一台iphone5S手机。随后冉某甲将该手机以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谭某甲,与手机配套使用的电话卡被冉某甲使用至欠费停机后丢弃。经石柱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288元。3.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冉某甲利用他人提供的罗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其伪造的政企客户单位担保协议,以“存话费送手机”的方式办理一台iphone4S手机。冉某甲将办理的手机及电话卡使用一段时间后,以120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给谭某乙,与手机配套使用的电话卡被使用至欠费停机后丢弃。经石柱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88元。4.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冉某甲利用他人提供的支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其伪造的政企客户单位担保协议,以“存话费送手机”的方式办理一台iphone5S手机。后冉某甲将办理的手机及配套的电话卡交给冉某乙使用,冉某乙使用一段时间后,冉某甲又将手机要回,后又将手机以70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给冉某丙。经石柱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288元。5.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冉某甲用他人提供的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伪造的政企客户单位担保协议,以“存话费送手机”的方式办理了一部iphone4S手机。随后,冉某甲将手机及与手机配套的电话卡交给陈某甲使用。陈某甲使用一段时间将手机还给冉某甲。之后,冉某甲将手机出售给手机店,经石柱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88元。6.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马亚君与刘某壬商议从石柱电信分公司套取iphone5S手机出售获利。马亚君与刘某壬找到刘某庚,让刘某庚为二人提供虚假的身份资料及政企客户单位担保协议,刘某庚为二人提供了相关资料后,被告人马亚君与刘某壬分别持有刘某庚提供的资料,以“存话费送手机”的方式各办理了一部iphone5S手机。随后,马亚君、刘某壬委托刘某庚将二人从电信公司石柱分公司套取的iphone5S手机出售,刘某庚以每部iphone5S手机3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丙。经鉴定,马亚君套取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288元。7.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亚君受刘御委托帮其从电信公司石柱分公司免费套取iphone5S手机使用。马亚君遂用白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使用伪造的政企客户单位担保协议,以“存话费送手机”的方式为刘御办理了一部iphone5S手机,并将该手机交由刘御使用。刘御拿到手机后随即将手机中的配套电话卡丢弃,并插入自己的电话卡使用。经石柱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288元。8.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马亚君受余某委托帮其从石柱电信公司套取iphone5s手机使用。马亚君遂为余某提供了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伪造的政企客户单位担保协议,余某使用马亚君提供的虚假资料在电信公司营业厅办理了一台iphone5S手机,并将与手机配套的电话卡使用至停机后丢弃。经石柱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288元。9.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冉某甲欲以“存话费送手机”的方式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套取iphone系列手机出售,因没有办理“存话费送手机”业务的相关资料,遂找到被告人马亚君,并与马亚君及马亚君男朋友杨某商议,由马亚君提供资料,冉某甲负责办理套取iphone5S手机相关手续,事成后马亚君和杨某一人分一部iphone5s手机。随后,马亚君向冉某甲提供了蔡某某、张某某、白某某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供了重庆盛夏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复印件,杨某与冉某甲一起伪造了重庆盛夏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并在政企客户单位担保协议上加盖该公章。同时,冉某甲还提供了马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随后,冉某甲持蔡某某、张某某、白某某、马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伪造的政企客户单位担保协议,以“存话费送手机”的方式,办理了三台iphone5S手机,以白某某的身份信息所办理“存话费送手机”业务因故未能通过。此后,冉某甲、马亚君、杨某将办理的三部手机进行均分。冉某甲将分得的iphone5S手机以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彭某甲。马亚君将分得的iphone5S手机自用,电话卡使用至欠费停机后丢弃。经鉴定,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5864元。2014年11月7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将马亚君抓获归案;2014年11月19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将冉某甲传唤到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冉某甲、马亚君作为石柱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甲、马亚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亚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冉某甲、马亚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冉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冉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单位石柱电信分公司在内部管理上存在严重的过错,以至于被告人有机可乘,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冉某甲、马亚君在石柱电信分公司城北支局从事业务促销工作。经石柱电信分公司授权和同意,二被告人负责办理“存话费送手机”业务,并负责该业务中的资料收集及初步审核工作。在此期间,二被告人利用办理“存话费送手机”业务上的便利,持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虚假的政企客户单位担保协议,将石柱电信分公司的iphone4S、iphone5S手机骗出后自用或变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冉某甲接到刘某甲找其以“存话费送手机”的方式办理一台iphone系列手机的业务,冉某甲使用刘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政企客户单位担保协议以“存话费送手机”的方式在石柱电信分公司办理了一台iphone4S手机。此后,冉某甲未将手机交给刘某甲,而是将手机使用一段时间后,以3000元的价格将出售给马某甲,与手机配套使用的电话卡被冉某甲丢弃。经石柱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88元。2.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冉某甲持罗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政企客户单位担保协议,以“存话费送手机”的方式在石柱电信分公司套取一台iphone5S手机。冉某甲拿到手机后,将手机以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谭某甲,与手机配套使用的电话卡被冉某甲丢弃。经石柱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288元。3.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冉某甲持罗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政企客户单位担保协议,以“存话费送手机”的方式在石柱电信分公司套取一台iphone4S手机。冉某甲将办理的手机及电话卡使用一段时间后,将手机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谭某乙,与手机配套使用的电话卡被冉某甲丢弃。经石柱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88元。4.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冉某甲持支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政企客户单位担保协议,以“存话费送手机”的方式在石柱电信分公司套取一台iphone5S手机。冉某甲拿到手机后,将手机及配套的电话卡交付冉某乙使用。冉某乙使用一段时间后,又将手机交给冉某甲,后冉某甲将手机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冉某丙。经石柱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288元。5.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冉某甲持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政企客户单位担保协议,以“存话费送手机”的方式在石柱电信分公司套取了一部iphone4S手机。冉某甲拿到手机后,将手机及配套的电话卡交给陈某甲使用。陈某甲使用一段时间后,又将手机交给冉某甲。后冉某甲将手机出售,经石柱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88元。6.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马亚君持他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政企客户单位担保协议,以“存话费送手机”的方式在石柱电信分公司套取了一部iphone5S手机。马亚君拿到手机后,委托他人将手机以3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丙。经石柱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288元。7.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冉某甲、马亚君等人商议以“存话费送手机”的方式从石柱电信分公司套取iphone系列手机出售。后马亚君向冉某甲提供了蔡某某、张某某、白某某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重庆盛夏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复印件,冉某甲等人伪造了盖有重庆盛夏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政企客户单位担保协议,同时,冉某甲还提供了马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后冉某甲持蔡某某、张某某、白某某、马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伪造的政企客户单位担保协议,以“存话费送手机”的方式,在石柱电信分公司成功套取三部iphone5S手机,其中以白某某的身份信息所办理的“存话费送手机”业务因故未能通过。最后,被告人冉某甲、马亚君等人将骗取的三部手机均分。其中,冉某甲分得的iphone5S手机以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彭某甲。马亚君分得的iphone5S手机供其自用。经鉴定,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5864元。2014年11月7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马亚君抓获归案;2014年11月19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将将被告人冉某甲抓获,并将其传唤至办案中心接受询问。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酬金清单、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电信业务办理资料、石柱电信分公司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价格鉴证意见书、公章鉴定书,套机核查光盘,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丙、杨某、马某丙、刘某丙、崔某某、陈某甲、刘某丁、彭某甲、马某甲、冉某丙、谭某甲、谭某乙、余某、谭某丙、罗某甲、牟某某、刘某戊、刘某已、胡某某、黎某某、巫某某、黄某森、王某甲、谭某丁、聂某、彭某乙、秦某某、李某甲、张某乙、陈某丁、蒲某某、陈某己、蔡某某、王某乙、向某某、张某某、刘某庚、陈某庚、马某丁、高某某、陈某辛、任某、邓某某、刑某某、杨某乙、李某乙、罗某丙、陈某壬、傅某某、冉某丁、李某丙、冉某戊、刘某辛、彭某丙、陈某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冉某甲、马亚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马亚君作为石柱电信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冉某甲、马亚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亚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马亚君受刘御、余林委托从电信公司石柱分公司骗取两部iphone5S手机系职务侵占行为的公诉意见,经查,刘御、余林分别持马亚君提供的虚假资料在电信公司石柱分公司各套取了一部iphone5S手机。由于被告人马亚君的主观目的系帮助刘御、余林从电信公司石柱分公司套取手机,而非将该两部手机据为己有,客观上被告人马亚君未在石柱电信分公司领取手机。因此,被告人马亚君提供虚假资料帮助刘御、余林从电信公司石柱分公司套取手机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马亚君的该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冉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单位石柱电信分公司在内部管理上存在严重的过错,以至于被告人有机可乘,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单位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即使被害单位管理上存在疏忽,也不是从轻处罚的理由,被告人不应当利用被害单位管理上的疏忽和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被害单位的财物,故辩护人以被害单位存在过错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马亚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三、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华正人民陪审员 龙文富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