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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执字第8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申请执行熊正伟、张德香、易正明、杨春梅、江小琴、朱顺华查封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字第82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负责人黄明惠,行长。被执行人熊正伟,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张德香,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易正明,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执行人杨春梅,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执行人朱顺华,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江小琴,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荣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朱顺华、江小琴共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自己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毁损、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文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巧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