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何国业、何婷等与冯大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业,何婷,何贤,何慧,何某,冯大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何国业,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浦北县。原告何婷,女,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浦北县。原告何贤,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浦北县。原告何慧,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浦北县。原告何某。法定代理人何国业,系何某的父亲,基本情况同上。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庆贵,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大国,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浦北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北海支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13号时代广场西侧四楼佳明商务中心B02室。代表人刘长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侠,该公司职工。原告何国业、何婷、何贤、何慧、何某与被告冯大国、太平财保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世晓担任记录。原告何国业、何婷、何贤、何慧、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宁庆贵,被告冯大国,被告太平财保北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业、何婷、何贤、何慧、何某诉称,2015年3月26日15时20分,被告冯大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张黄往白石水方向行驶,行至209国道3266公里加380米路段时,将原告的近亲属庞赞兰撞伤,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681.80元、护理费445元、误工费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45元、交通费144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抚养费26700元。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大国承担事故的重要责任,庞赞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平财保北海支公司是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太平财保北海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568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太平财保北海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主体缺漏,受害人的父母亦应是本案的原告。庞海珍的医学死亡证明书上的信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记载的受害人庞赞兰(庞海珍)的信息相矛盾,原告主张庞赞兰与庞海珍为同一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户籍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案肇事司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被告冯大国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5时20分,被告冯大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张黄镇往白石水镇方向行驶,行至209国道3266公里加380米路段时,适遇原告的近亲属庞赞兰(庞海珍)从公路左边横穿过右边,由于冯大国驾驶摩托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庞赞兰(庞海珍)横穿公路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造成冯大国驾驶的摩托车撞伤庞赞兰(庞海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庞赞兰(庞海珍)即被送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7日死亡,共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5681.80元。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处理,认定被告冯大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赞兰(庞海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浦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及浦公交认字(2014)1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庞赞兰是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受害人庞海珍的别名,即庞赞兰与庞海珍为同一人。本案原告与被告冯大国在刑事诉讼中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冯大国除已支付的21318元丧葬费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冯大国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与其他损失,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所得赔偿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不再就本次事故向冯大国主张民事权利。被告冯大国因本次事故于2015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查明,原告何国业是受害人庞赞兰(庞海珍)的丈夫,原告何婷、何贤、何慧、何某是受害人庞赞兰(庞海珍)的儿女,除何某(2005年3月24出生,没办理户籍登记)外均已成年。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冯太略,该车在太平财保北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人员基本信息、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保北海支公司是事故车辆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原告作为因事故死亡的受害人庞赞兰(庞海珍)的近亲属,请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体是否缺漏的问题。被告太平财保北海支公司主张本案原告主体有缺漏,受害人的父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原告主张受害人的父母都已去世,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据于人情常理并考虑受害人的父母是否作为本案原告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项目、数额并无影响,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本案的原告主体并无缺漏。关于庞海珍与庞赞兰是否为同一人的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浦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及浦公交认字(2014)1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在本案事故中死亡的庞海珍与庞赞兰为同一人,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的除死者庞海珍年龄外的其他信息,均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记载的一致,该年龄信息的差异不足以推翻已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被告太平财保北海支公司质疑庞海珍与庞赞兰为同一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5681.80元,有医疗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1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00元/天×1天)。3、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7565元/年计算20年为151300元,原告请求被告太平财保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数额合计为115781.8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太平财保北海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国业、何婷、何贤、何慧、何某的经济损失115781.8元。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冯大国负担。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玉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世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