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东金版出版物资有限公司与广州骏通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41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金版出版物资有限公司,广州骏通印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10号原告:广东金版出版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林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煜,系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骏通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邓活志。原告广东金版出版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版公司”)诉被告广州骏通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版公司诉称:金版公司一家主要为各出版社提供配套纸张的公司,出版社委托骏通公司印刷出版物,出版社同时指令金版公司向骏通公司提供相应的纸张,由于纸张包装规格的原因,金版公司向骏通公司提供的纸张会略多于实际需要的数量,因此,金版公司会在骏通公司处形成存货。经双方确认后,截至2015年3月20日,金版公司在骏通公司处的纸张存货共计36.925吨,其中787岳阳书写卷筒纸7.493吨,880岳阳书写卷筒纸17.587吨,金东铜版纸11.845吨。近日金版公司到骏通公司处查看存货情况,骏通公司明确告知已无法返还上述存货。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存货共计36.925吨纸张返还原告,其中787岳阳书写卷筒纸7.493吨,880岳阳书写卷筒纸17.587吨,金东铜版纸11.845吨,如果被告已无法返还上述存货,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纸张折价款人民币198733.2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骏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金版公司称其分别与广东经济出版社有限公司、新世纪出版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由金版公司按出版社出具的发印(发装)凭单的要求向骏通公司提供纸张用于印刷书刊,出版社按照发印(发装)凭单与金版公司结算货款,现货款已结算完毕,但根据交易习惯,金版公司向骏通公司提供的纸张数量一般多于出版社的订单要求以备印刷所需,现金版公司主张骏通公司返还剩余纸张无果,遂成讼。2015年1月31日,金版公司与骏通公司签署《企业询证函》及印刷厂存货记录查询表,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骏通公司尚存金版公司提供的纸张36.959吨,其中尺寸787岳阳书写卷筒纸9.667吨、尺寸880岳阳书写卷筒纸13.476吨、金东铜版纸13.816吨。2015年3月25日,金版公司与骏通公司再次签署《发料加工明细表》,确认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尺寸787岳阳书写卷筒纸结存7.493吨、尺寸880岳阳书写卷筒纸结存17.587吨、金东铜版纸结存11.845吨,即结存货物总量为36.925吨(7.493吨+17.587吨+11.845吨=36.925吨)。金版公司称其与出版社结算货款按照进货价加收15%的利润计算,因金版公司与骏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如骏通公司不能返还存货,则应按进货价折价赔偿。金版公司提交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其分别与广东合成纸业有限公司、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纸品买卖合同》及发票,欲证实进货价格,上述合同均载明尺寸787书写卷筒纸的单价为5350元/吨、尺寸880书写卷筒纸的单价为5350元/吨、金东铜版纸的单价为5450元/吨。金版公司表示其与骏通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主张本案为返还财产纠纷。以上事实有金版公司提交的广东经济出版社发印凭单、广东新世纪出版有限公司发印发装凭单、发印单流水帐查询表、《企业询问证函》、印刷厂存货记录查询表、《发料加工明细表》、《购销合同》、《纸品买卖合同》发票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骏通公司签收本案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金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出版社发印(发装)凭单、流水帐查询表、《企业询问证函》等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相关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金版公司所诉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骏通公司在《发料加工明细表》上确认尚存金版公司提供的纸张36.925吨,应予返还。骏通公司占有金版公司的上述货物如不能返还,依法应当折价赔偿。金版公司主张按照进货价格折算价款,提供了流水帐查询表、《购销合同》、《纸品买卖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如骏通公司无法返还案涉货物,应向金版公司支付折价款198733.25元(尺寸787岳阳书写卷筒纸7.493吨×5350元/吨+尺寸880岳阳书写卷筒纸17.587吨×5350元/吨+金东铜版纸11.845吨×5450元/吨=198733.25元)。骏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骏通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金版出版物资有限公司返还787岳阳书写卷筒纸7.493吨、880岳阳书写卷筒纸17.587吨、金东铜版纸11.845吨;二、若被告广州骏通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之债务,则被告广州骏通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金版出版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折价款19873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广州骏通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人民陪审员 陈妍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施琪黄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