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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余银、袁梦、袁志明、黄玉兰���被告王雄、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银,袁梦,袁志明,黄玉兰,王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387号原告余银,女(系受害人袁立新之妻)。原告袁梦,女(系受害人袁立新之女)。法定代理人余银,女(系原告袁梦之母)。原告袁志明,男(系受害人袁立新之父)。原告黄玉兰,女(系受害人袁立新之母)。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优,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雄,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26号。代表人石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银、袁梦、袁志明、黄玉兰诉被告王雄、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灿、肖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余莎担任记录。原告余银、袁志明、黄玉兰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剑、吴优,被告王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余银、袁梦、袁志明、黄玉兰诉称:2015年1月23日凌晨3时许,四原告的亲人袁立新驾驶湘C225**号小型轿车沿湘潭二大桥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湘潭二大桥042号灯杆地段(道路正在维修、养护)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王雄驾驶的湘DA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起火燃烧,袁立新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袁立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雄为湘DA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308902.5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经放弃湘潭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的赔偿请求,故原告应减去相应的赔偿;原告在人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应追加其为被告,也应在车上人员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承保车辆已经全损,损失达30万元,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摊;被保险方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否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雄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户籍信息、晓塘社区证明,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袁立新的家属关系;3、受害人袁立新及被告王雄的行驶证、驾驶证的查询信息,证明受害人袁立新及被告王雄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因交通事故烧毁);4、保单,证明湘DA5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袁立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雄负次要责任;6、火化卡��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袁立新已死亡被火化的事实;7、车辆购置发票,证明湘C225**号车的购置价。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车辆的残值应由权威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被告王雄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向被告王雄释明了保险条款。四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的有异议,无法证实其免赔责任是否向被告王雄作出具体的书面说明。被告王雄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作如下认证:对于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原告没有对湘C225**号车的损失进行定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本院不能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凌晨3时许,受害人袁立新驾驶湘C225**号小型轿车沿湘潭二大桥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湘潭二大桥042号灯杆地段(道路正在维修、养护)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王雄驾驶的湘DA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起火燃烧,袁立新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交警大队第2015-1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袁立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潭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与湘潭市市政设施维修管理处就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王雄为湘DA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再查���,交通事故受害人袁立新居住在湘潭市岳塘区晓塘村附5号,系城镇居民户口,其妻余银,夫妻共同生育女儿袁梦,其父袁志明其母黄玉兰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1946.5元(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2);2、被扶养人生活费108909.9元【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35元/年,其父母18335元/年×(10+6)年÷3人+其女18335元/年×1年÷2人】;3、死亡赔偿金531400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情认定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97256.4元。本院认为:受害人袁立新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雄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湘潭市市政设施维修管理处在事故路段进行道路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袁立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湘潭市市政设施维修管理处、被告王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以已与湘潭市市政设施维修管理处达成调解为由放弃对其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雄为湘DA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697256.4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88088.46元【(总损失697256.4元-交强险110000元)×15%(两个次要责任中的一半)】。因原告应予赔偿的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王雄无须再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没有对湘C225**号车的损失进行定损,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不能认定,车辆损失待定损后另行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湘C225**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应追加其为被告,应在车上人员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且原告亦未要求追加人保公司为被告,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雄所有的湘DA58**号车已经全损,损失达30万元,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银、袁梦、袁志明、黄玉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银、袁梦、袁志明、黄玉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8088.46元,合计198088.46元;二、驳回原告余银、袁梦、袁志明、黄玉兰对被告王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余银、袁梦、袁志明、黄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34元,由原告余银、袁梦、袁志明、黄玉兰负担2129元,被告王雄负担3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毅人民陪审员  刘 灿人民陪审员  肖 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余 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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