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5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重庆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彭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彭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080号原告重庆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花园村,组织机构代码58148105-9。法定代表人黎明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映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芯飞,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志国,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向小波,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饲料公司”)与被告彭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春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北农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映强,被告彭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北农饲料公司诉称,其系从事生猪饲料生产的企业。2014年初,被告彭志国从其公司购买生猪饲料。鉴于彭志国信用状况较好,2014年4月28日,其同意向彭志国现货赊欠并签订了欠款协议。此后,彭志国从其公司购买了大量饲料,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货款5万余元,其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165元,并以5916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被告彭志国辩称,原告销售的饲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饲养的生猪喂养了原告的饲料后出现采食量下降、免疫力下降、大量脱肛、生猪大量死亡、母猪产崽少、产怪胎至死亡等现象,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其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大北农饲料公司系饲料生产销售企业,其经营范围为生产浓缩饲料、配合饲料、饲料研发、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及饲料原料。2014年4月28日,彭志国(甲方)与大北农饲料公司(乙方)签订《欠款协议》,约定:双方以现款现货为交易原则,作为补充乙方同意给予甲方8万元的赊欠货款额度。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从2014年4月28日到2014年9月25日止,如逾期未付清欠款,则从欠款发生次月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另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1、甲方在本协议约定到期日未能足额归还乙方欠款的,在乙方书面催告后,20日内仍未足额归还的,乙方有权终止与甲方的合作、取消相应的优惠政策,自欠款期满之日起,全部未归还欠款按12%年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2、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另查明,2015年4月9日,大北农饲料公司与彭志国对双方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货款进行对账,经结算,彭志国分别于2014年1月4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11日、2014年5月12日向大北农饲料公司提货,货款金额共计137314元。彭志国分别于2014年2月8日、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11日向大北农饲料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8129元。双方在结算时,扣除彭志国已经支付的金额58129元以及月折金额20元后,欠款金额确认为79165元,彭志国在客户签字栏签字。此后,彭志国支付了所欠货款20000元,余款59165元未支付。还查明,2015年6月17日,大北农饲料公司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大北农饲料公司就本案向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协议、销售单、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大北农饲料公司系生猪饲料生产销售企业,彭志国从事生猪养殖。彭志国向大北农饲料公司购买生猪饲料,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欠款协议》,就彭志国向大北农饲料公司赊欠货款的相应事宜进行了约定,该欠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欠款额度为80000元,欠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之前。2014年1月日至2014年5月12日,彭志国共向大北农饲料公司购买生猪饲料的货款金额为137314元。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11日,彭志国共支付货款58129元。双方2015年4月9日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了彭志国欠款的金额为79165元,此后彭志国支付20000元,尚欠59165元未支付。对于该笔款项,彭志国认为大北农饲料公司向其提供的猪饲料质量不合格,导致其生猪死亡,故不应支付货款,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彭志国提供了其他客户委托送检的检验报告以及由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生猪死亡证明,大北农饲料公司对此不认可。因彭志国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其他客户委托送检,并非彭志国针对自己购买的生猪饲料所做检测,该检测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彭志国提供的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生猪死亡证明,也不能证明生猪死亡的原因。彭志国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的大北农饲料公司的生猪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故其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彭志国应支付拖欠大北农饲料公司的货款59165元。双方在《欠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彭志国应按照约定支付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此外,根据双方在《欠款协议》中的约定,大北农饲料公司起诉追偿欠款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应由彭志国承担,大北农饲料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该费用应由彭志国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916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916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彭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彭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春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永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