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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蒋子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子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蒋子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万隆太平洋大夏*******层。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蒋子林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子林诉称,2015年2月9日,原告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何茨线行至桃源村北侧处,由于驾驶不当,撞到限高,后车辆失控,又撞到路边桥栏杆,造成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及限高、桥栏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范庄中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117030元,公估费3510元,施救费5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6140元。原告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三者、车损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特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61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诉状中载明的出险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请贵院依法核实原告对本案是否有索赔权。本案所涉车辆已经超过实际价值的80%,应当推定全损,评估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我司仅在贵院查明事故事实、分清事故责任、审理证据有效性、无免责情形的前提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及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合法的损失,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224500”及附加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5年2月9日18时许,蒋子林驾驶冀B×××××号车,沿何茨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桃源村北侧处,由于驾驶不当,撞到限高,撞到限高后车辆失控又撞到路边桥栏杆,造成冀B×××××号车受损及限高、桥栏杆损坏、蒋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范庄中队认定,蒋子林违反《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车经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17030元,公估费3510元,施救费5600元。另查明,冀B×××××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蒋子林,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将保险理赔权转让给蒋子林。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靠挂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副本、转让证明、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商业险保单、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事故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被保险人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实际车主蒋子林,故认为蒋子林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书证明其损失,因该公估报告书是由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做出,故对于该份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评估费系为确定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蒋子林的事故理赔款为117030元+3510元+5600元=1261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蒋子林保险金1261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