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潘素珍与熊文建,唐金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素珍,熊文健,唐金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357号原告潘素珍,女,194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吴廷跃,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熊文健,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唐金勇,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6853-8。负责人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忠诚,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素珍诉被告熊文健、唐金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素珍的委托代理人吴廷跃、被告熊文健、被告唐金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素珍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熊文健驾驶渝AY06**客车与原告潘素珍接触,造成原告潘素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文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素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渝AY06**客车系被告唐金勇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0259元、续医费1.2万元、康复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鉴定费1350元、医疗费87元,合计6989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AY0673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陈安富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外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当以25147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续医费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康复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500元,护理费认可8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则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熊文健与被告唐金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Y06**客车系被告唐金勇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唐金勇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8574元和护理费2430元,合计垫付51004元,该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熊文健系被告唐金勇雇佣的驾驶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熊文健驾驶渝AY06**客车行驶至丁香路龙塔花园大门口路段时在向左转弯的过程中,客车与行人陈安富接触,造成陈安富和原告潘素珍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文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素珍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安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三博长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右肱骨外科颈骨折;②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③轻型脑伤;④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用去医疗费48574元(由被告唐金勇垫付)。出院时医嘱:①院外休养两月,陪护一人;②避免右上肢剧烈活动,避免右上肢提拉重物及过度承重,适当行右肩关节功能锻炼;③加强营养;④定期门诊复诊(术后1月、2月、3月、6月、1年);⑤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术后1.5年-2年取出内固定装置;⑥如有不适随时来我院就诊。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于2015年4月6日到重庆三博长安医院门诊治疗一次,用去医疗费87元(原告自垫)。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共用去医疗费48661元(原告垫付87元,被告唐金勇垫付48574元)。被告唐金勇除了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8574元外,还垫付原告住院期间27天的护理费2430元,合计垫付51004元。2015年5月2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6月8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潘素珍右上肢丧失功能属九级伤残;②潘素珍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1.2万元;③潘素珍康复治疗费约为3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续医费和康复治疗费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对续医费和康复治疗费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一致对续医费认可1万元,对康复治疗费则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为此不再提出重新鉴定。原告潘素珍的户口登记为城镇居民。渝AY06**客车系被告唐金勇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被告熊文健系被告唐金勇雇佣的驾驶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唐金勇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并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AY06**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万元已经提前垫付给了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陈安富,故其在本案的交强险中不再赔偿医疗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文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素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熊文健驾驶机动车而原告潘素珍系行人的实际情况,以被告熊文健与原告潘素珍按照9:1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渝AY06**客车系被告唐金勇所有,被告熊文健系被告唐金勇雇佣的驾驶员,因此,被告熊文健驾驶该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唐金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6年,金额为30176元(25147元/年×6年×20%)。原告住院治疗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6元(32元/天×28天)。原告住院期间有27天由被告唐金勇垫付护理费2430元,因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10元(2430元+8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其院外休养两月,陪护一人,因此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按照部分护理依赖对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440元(80元/天×60天×30%);护理费合计为39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营养费酌情主张1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48661元、续医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残疾赔偿金30176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10233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02333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0176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40426元;因渝AY06**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审理中被告唐金勇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故余下的61907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5742元【(48661元×90%×80%)+(61907元-48661元-1350元)×90%】,由被告唐金勇赔偿9974元(61907元×90%-4574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191元(61907元×10%)。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唐金勇已经垫付51004元,因此原告反欠被告唐金勇41030元(51004元-9974元),该款应当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的45742元中予以扣除;加上被告唐金勇还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50元,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仅赔偿原告5162元(45742元-41030元+450元)即可;其余的40580元(41030元-4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给付被告唐金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潘素珍的各种损失合计404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潘素珍的各种损失合计51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潘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潘素珍负担50元,被告唐金勇负担45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唐金勇负担的450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爱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