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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霞与韩英、赵香芹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韩英,赵香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刘霞,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韩英,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赵香芹,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刘霞与被告韩英、赵香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霞、韩英、赵香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刘霞诉称:2015年4月23日上午8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于光伟和韩英家房后,因土地边界问题,韩英和赵香芹将刘霞打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刘霞病例等证据证实。事实发生后,刘霞报警,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分局出警,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发当天,刘霞去吉大一院就诊,后转到友好医院住院,医院诊断手部抓伤、颈部抓伤、头部淤血肿块,造成头晕、恶心的情况。刘霞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549.32元、护理费1,836.00元、误工费5,344.80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500.00元和交通费800.00元等,共计13,730.12元。韩英、赵香芹的侵权行为给刘霞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给刘霞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0元,故刘霞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韩英、赵香芹赔偿刘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等13,730.12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诉讼费由韩英、赵香芹承担。韩英辩称:打仗事实属实,依法判决。赵香芹辩称:打仗事实属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上午8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于光伟和韩英家房后,因土地边界问题,韩英和赵香芹将刘霞打伤。后刘霞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2015年4月24日刘霞入住吉林友好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外伤、颈部擦皮伤、左手擦皮伤,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3,313.72元。此事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韩英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赵香芹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现刘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韩英、赵香芹赔偿刘霞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刘霞、韩英、赵香芹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韩英、赵香芹将刘霞打伤,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刘霞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英、赵香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霞医疗费3,313.72元,护理费1,836.00元、误工费1,80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共计8,655.48元。此赔偿款二被告各承担50%,并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0元,由被告韩英、赵香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