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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龚兴武、龚兴文、常焕娥诉安贞军、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534号原告龚兴武,男,汉族,应县大临河乡人,系死者龚威次子。原告龚兴文,男,汉族,应县大临河乡人,系死者龚威长子。原告常焕娥,女,汉族,应县大临河乡人,系死者龚威妻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海生,男,汉族,大同市城区人,现在朔州市法制建设促进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被告安贞军,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女,汉族,系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龚兴武、龚兴文、常焕娥诉被告安��军、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兴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生、被告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龚叶伟驾驶津NE12**号轿车由应县县城驶往大临河乡四联社村,10时15分许车辆沿洗朔线由西向东行至106KM+900M处,因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农用运输车驶入道路左侧,遇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半挂货车发生刮擦,同时龚叶伟采取措施时车辆发生侧滑并横向移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安贞军所驾驶的晋B601**晋BT5**挂货车再次碰撞,造成轿车上乘员龚威经抢救无效死亡,龚叶伟及其另一乘员龚兴库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15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安贞军、龚叶伟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龚威无责任。被告安贞军驾驶的晋B601**晋BT5**挂货车在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死者龚威生前随原告在怀仁县云东嘉园居住并打工,死者之妻常焕娥体弱多病,也是一直依靠死者打工扶养,并有社区与打工单位出具的证明,故其各项赔偿费用均应按城镇户口标准予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83432元、丧葬费2320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常焕娥扶养费93558元、家属为了处理本起事故的误工费为60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各项赔偿款合计为361193.5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1596.75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安贞军未作答辩。被告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是事实。3、被保险人是大同市路生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公司与该公司合同约定,原告与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我公司无义务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对于原告各项赔偿在质证中详述。5、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龚叶伟驾驶津NE12**号轿车由应县县城驶往四联社村,10时15分许车辆沿洗朔线由西向东行至106KM+900M处,因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农用运输车驶入道路左侧,遇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半挂货车会车发生刮擦,同时龚叶伟采取措施时车辆发生侧滑并横向移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安贞军所驾晋B601**晋BT5**挂货车再次碰撞,造成轿车上乘员龚威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15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叶伟、安贞军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龚威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安贞军驾驶的晋B601**晋BT5**挂货车在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死者龚威,男,194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生前与其妻子常焕娥从2013年5月份起一直居住在怀仁县城云东嘉园,且死者龚威生前在怀仁县盛唐商务会馆从事看门工作。龚威与常焕娥共生育两子,长子龚兴文、次子龚兴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应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应县公安局大临河派出所证明、怀仁县云中镇人民政府、怀仁县云东嘉园棚户区证明、怀仁县云中镇五里滩居民委员会、怀仁县盛唐商务会馆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被告安贞军与龚叶伟驾车违规行驶,造成乘坐龚叶伟轿车的乘车人龚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15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贞军、龚叶伟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贞军应按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安贞军驾驶的晋B601**晋BT5**挂货车在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理赔三原告,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的划分直接理赔三原告。死者龚威生前长期居住在怀仁县城云东嘉园,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即为192552元(24069元/年×8年);丧葬费为23203.5元;龚威的去世确给三原告心灵上带来痛苦,其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0元;原告常焕娥日常生活经济来源一直靠其丈夫龚威打工为生,故被扶���人生活费为87822元(14637元/年×18年÷3人);为处理龚威死亡事宜,三原告支出必要的交通费,交通费应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于三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33288.75元。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5132元,由三原告负担2566元,由被告安贞军负担2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尚国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