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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知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兴廖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渔女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渔,深圳市兴廖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倪兴伟,刘建军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知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渔女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方代荣。委托代理人:袁运江,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建梅,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兴廖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倪兴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国志,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建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审第三人:倪兴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珠海市渔女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渔女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兴廖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廖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建军、倪兴伟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上诉人珠海渔女公司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知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7277的作品“万福茶叶罐”,作品登记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为刘建军。登记的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07年2月27日。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登记机关为广东省版权局。作品的主要内容为:以鼎罐式造型为主体,三足双耳制式,三足设计为狮子头圈叶纹款式,双耳为圈叶纹方式,罐身主体两面设计成四双草龙纹拱福图案,该图案嵌雕在蝙蝠外型里;在盖口沿边设计了一圈卷草回纹花边;而盖顶设计一个回头瑞兽作扭手。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J-00000299的作品“一种金属与陶瓷相结合的茶叶罐系列产品设计图”,作品登记类型为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作者、著作权人均为刘建军和倪兴伟。登记的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05年9月12日。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登记机关为广东省版权局。作品的主要内容为:采用金属、贵金属、纯锡、青铜等材料与陶瓷材料的罐、瓶相结合制作茶叶罐的系列产品设计图。整体造型设计和与其相结合所组成整体的所有的贵金属件、金属件、纯锡件、青铜件与陶瓷件的罐身、瓶身相互结合的方式是独有的创新设计。2007年3月11日,兴廖达公司与第三人刘建军、第三人倪兴伟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作品“一种金属与陶瓷相结合的茶叶罐系列产品设计图”的生产制造权、销售权、展览权、复制权、修改权等权利独家转让给兴廖达公司。2007年3月12日,兴廖达公司与第三人刘建军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作品“万福茶叶罐”的生产制造权、销售权、展览权等权利独家转让给兴廖达公司。另查明,2014年5月8日,珠海渔女公司向深圳市茁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销售了福狮茶叶罐、龙行天下锡瓷茶叶罐、茗芯一品锡瓷茶叶罐各一个,售价分别为650元、320元和310元。珠海渔女公司的宣传册《方氏锡艺》中载有“福狮”茶叶罐、“龙行天下”茶叶罐的图片。此外,珠海渔女公司的网站上也有“龙行天下”茶叶罐的图片,发布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日。2014年5月8日,珠海渔女公司向案外人深圳澳腾益展览展示策划有限公司发出要约邀请,欲销售“福狮纯锡罐”、“品铭心陶瓷锡罐”和“龙行天下陶瓷锡罐”。再查明,兴廖达公司于2006年12月25日核准成立。珠海渔女公司提交的网站截图显示,传统工艺中的鼎、香炉采用了回头狮、双耳三足等设计,门环采用了狮头环设计,以及大鼓的图片。杂志《中国茶业用品》2012年10月第二十期中载有与福狮茶叶罐、龙行天下茶叶罐相似的图片。此外,珠海渔女公司还提交了《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表》、《作品自愿登记权利保证书》和《著作权声明书》,以证明即便第三人倪兴伟、刘建军申请了著作权登记,也不能代表记录在登记证上的信息是真实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作如下分析认定:一、涉案两部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兴廖达公司提交了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7277和粤作登字-2013-J-00000299的《作品登记证书》以证明其对作品“万福茶叶罐”和“一种金属与陶瓷相结合的茶叶罐系列产品设计图”(以下简称“金属陶瓷产品设计图”)享有相关著作权。珠海渔女公司辩称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此原审法院评述:(一)关于“万福茶叶罐”。作为美术作品进行登记的粤作登字-2013-F-00007277“万福茶叶罐”,以鼎罐式造型为主体,三足双耳制式,三足设计为狮子头圈叶纹款式,双耳为圈叶纹方式,罐身主体两面设计成四双草龙纹拱福图案,该图案嵌雕在蝙蝠外型里;在盖口沿边设计了一圈卷草回纹花边;而盖顶设计一个回头瑞兽作扭手。“万福茶叶罐”的该设计是通过绘画、雕塑等以线条等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和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属于美术作品。其次,珠海渔女公司虽然辩称三足双耳香炉造型、狮子、龙、福字、回纹花边等组成要素是中国文化中常见的图形,但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美术作品“万福茶叶罐”的整个艺术造型自古有之。作品的创作,并非完全的凭空想象和创作,不可避免的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借鉴和创新。这也符合著作权法关于“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然而,借鉴他人之创作必须适度,否则将构成抄袭和剽窃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纵观本案珠海渔女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在我国古代早已存在三足双耳香炉造型、狮子、龙、福字、回纹花边等艺术造型,但与本案涉案美术作品“万福茶叶罐”相比较,一方面在表达方式上有不同之处,另一方面在整体的组合上也有明显区别。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美术作品“万福茶叶罐”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再次,珠海渔女公司还提出在涉案美术作品“万福茶叶罐”申请登记之前市场上已存在相同的产品,美术作品“万福茶叶罐”的保护时间应当从申请著作权登记之日开始计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的规定以及《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的规定,作品的保护期限应当从作品的完成之日而非登记之日开始计算。在珠海渔女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据,美术作品“万福茶叶罐”的完成时间为2007年2月27日,早于市场上出现相同产品的时间。珠海渔女公司有关“万福茶叶罐”不具有独创性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金属陶瓷产品设计图”。作为产品设计图进行登记的粤作登字-2013-J-00000299“金属陶瓷产品设计图”,采用金属、贵金属、纯锡、青铜等材料与陶瓷材料的罐、瓶相结合制作茶叶罐的系列产品设计图。整体造型设计和与其相结合所组成整体的所有的贵金属件、金属件、纯锡件、青铜件与陶瓷件的罐身、瓶身相互结合的方式是独有的创新设计。“金属陶瓷产品设计图”是为生产绘制的产品设计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属于图形作品中的产品设计图。珠海渔女公司关于“该设计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金属陶瓷产品设计图”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二、兴廖达公司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否适格兴廖达公司虽然不是“粤作登字2013-F-00007277”号和“粤作登字2013-J-00000299”号作品登记的著作权人,但其与著作权人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作品的复制权转让给兴廖达公司。因此,兴廖达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是本案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中,第三人刘建军和倪兴伟是“粤作登字2013-F-00007277”号和“粤作登字2013-J-00000299”号作品的著作权人,是辅助兴廖达公司进行诉讼的一方,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兴廖达公司将其列为本案的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三、珠海渔女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兴廖达公司的作品复制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珠海渔女公司生产、销售了福狮茶叶罐、龙行天下锡瓷茶叶罐、茗芯一品锡瓷茶叶罐。因此,需要审查珠海渔女公司生产福狮茶叶罐、龙行天下锡瓷茶叶罐、茗芯一品锡瓷茶叶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作品的复制。粤作登字-2013-F-00007277号作品“万福茶叶罐”是美术作品。经对比,珠海渔女公司生产的福狮茶叶罐与“万福茶叶罐”在整体以及各部分细节方面均构成实质性相似,前者系对后者的复制。珠海渔女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兴廖达公司享有的美术作品“万福茶叶罐”复制权。粤作登字-2013-J-00000299号作品“金属陶瓷产品设计图”是产品设计图,他人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复制该设计图。就设计图纸本身而言,任何形式的平面复制必然受著作权法的规制。但是,根据“金属陶瓷产品设计图”而制作的金属陶瓷茶叶罐,其造型是否仍受著作权法保护,要看该立体复制品的外在表达是否具有独创性。本案中,对“金属陶瓷产品设计图”进行立体再现的产品在表达方式上仅具有“鼓”、“罐”、“缸”等常见物品的常见形状,不具有独创性而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此外,材质及其结合方式等也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是保护作品特定的表达,而“金属陶瓷产品设计图”却表现为一种独创的“图”。作品中所蕴涵的思想,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例如,该产品设计图所蕴涵的“齿口套型结构方式”、“参数”等技术信息,就是属于“作品蕴涵的思想”,并不受著作权保护。如果权利人希望予以保护,可以依照专利法或者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确定权利的形态、范围,寻求权利保护。因此,珠海渔女公司生产龙行天下锡瓷茶叶罐、茗芯一品锡瓷茶叶罐的行为不构成对产品设计图“金属陶瓷产品设计图”的复制。四、珠海渔女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珠海渔女公司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兴廖达公司要求珠海渔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和取证费用1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在兴廖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兴廖达公司享有权利的作品数量、类型和期限、享有权利的作品的知名度,珠海渔女公司经营规模、侵权性质、侵权情节以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珠海渔女公司赔偿兴廖达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兴廖达公司提交了收款收据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取证费用为1280元予以支持。据此,珠海渔女公司应当赔偿兴廖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12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珠海市渔女工艺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福狮茶叶罐。二、珠海市渔女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兴廖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1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9元,由深圳市兴廖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珠海市渔女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6069元。上诉人珠海渔女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渔女公司构成侵权也是依据兴廖达公司出具的“粤作登字2013-F-00007277”号万福茶叶罐著作权登记证,因此,该著作权登记证是本案关键证据。而从一审判决看,恰恰是一审法院对“粤作登字2013-F-00007277”号万福茶叶罐著作权登记作出错误解释、错误认定导致作出错误判决。首先,著作权登记证书主要是解决著作权人身份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实行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创作完成后即享有著作权,不需要履行任何登记手续。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即著作权登记证主要记载解决的是著作权人身份,该证书仅仅是一个证据,如有相反证据,还可以推翻该证书的证明力。就本案而言,著作权登记证上记载的首次出版制作日期是申请人自己在申请资料上填写的,版权局是不审查的,该信息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何况,有证据证明该日期记载是不真实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是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据,但该证据也需接受质证。兴廖达公司无法提交登记证书记载的作品原件,也无法提供证明作品如其陈述的形成于2007年2月份,兴廖达公司当庭打开的版权局封存的著作权申请材料里也没有任何作品原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作品形成于2007年。二、兴廖达公司自己提交的“粤作登字2013-F-00007277”号万福茶叶罐著作权登记证显示其并非登记证上记载的著作权人,而且该登记证是2013年登记的,显然,兴廖达公司也认可其不是万福茶叶罐著作权人。因此,兴廖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珠海渔女公司当庭补充上诉意见:上诉人的作品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著作权。著作权侵权判定基本原则是相似加接触。一、关于相似,被上诉人提交给版权局的是一张画,但其请求保护的是立体的工艺作品,至今我方未看见被上诉人的立体工艺作品。“鼎”的基本要素是双耳、三足、狮头,这是传统的基本要素。从被上诉人的图画看,“鼎”不具有独创性,我方作品的狮子也与被上诉人作品的狮子不同。“鼎”身正面,被上诉人的作品是四条龙,而我方的作品是有祥云。且“福”字的书写不同,我方的是艺术画处理,被上诉人是普通看字的书写。从特征对比看,两者不同。基于“鼎”历来存在已久,在创造艺术上可能有共同的表现形式,不能视作侵犯被上诉人的著作权。二、关于接触,在起诉前我方完全不认识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且没有看见过被上诉人公开的作品,就算被上诉人的作品具有著作权,我方也没有侵犯其著作权。三、被上诉人所获得的权利是生产制造权、销售权、展览权。但我方没有侵犯其上述权利。被上诉人兴廖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审理的是著作权(复制权)侵权,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是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争议,这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并且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交他人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的相关证据。显然,就上诉人上诉状的理由是不成立。上诉人当庭补充的上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的作品没有独创性,认为双耳、三足、狮头是“鼎”的一般的特征,这显然是错误的。“鼎”不是由双耳、三足、狮头构成,正是由于本案作品的双耳、三足、狮头组成的“鼎”才构成本案作品的独创性。上诉人所生产的产品就是明显的按照涉案作品进行仿制出来,是典型的侵权。原审第三人刘建军答辩称:1、关于著作权问题,我方有国家颁发的著作权证,且有作品原创原件。2、关于“鼎”特征问题,双耳、三足、狮子头只是“鼎”的设计元素,我方作品的双耳是卷起叶子形状组成的双耳。三足是狮子头卷叶子的三足。狮子头是回首狮子头。产品造型的主体是圆盖大肚,主体上面的图文是四龙拱福图组成的一个蝴蝶形状,这是作品的核心。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双耳也是卷叶纹的双耳,三足也是三狮卷叶纹的三足,狮头也是回首狮子头的卷叶纹,产品的造型主体也是圆盖大肚,主体上的图文也是四龙拱福的图文,也是双面,大小一致,制造的材质也是纯锡。我们按照设计图纸,经过手版,再开钢模制造出来的。上诉人是通过在市场上购买我方的产品直接开钢模。3、我方著作权的产品曾经拿了很多奖项。上诉人侵权的性质恶劣。4、我方将著作权授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有制造、销售、且为航空博览定做展览作品,上诉人以上这种生产和复制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审第三人刘建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鼎”的原创图纸,证明著作权是属刘建军本人的,其提交给版权局的都是原创图纸的复印件。证据2、中国工艺美术协会《2011深圳金凤凰工艺品创新设计奖》“双耳福寿鼎”获奖证书1份,证明涉案作品曾获奖的事实。证据3、宣传画册原件1份,证明涉案作品和我们的产品基本一样,侵犯了我们的著作权。上诉人珠海渔女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双耳福寿鼎”是否为本案被控侵权作品也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图册没有记载被上诉人生产制造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的产品,是案外人的画册。被上诉人兴廖达公司对原审第三人刘建军提交的3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第三人当庭提交了涉案《万福茶叶罐》(双耳三足福寿图茶叶鼎)的原创图纸,注明为2007年2月27日刘建军设计。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结合珠海渔女公司的上诉主张和兴廖达公司和刘建军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兴廖达公司涉案的“万福茶叶罐”是否拥有合法的著作权权利。二、珠海渔女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兴廖达公司的作品复制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兴廖达公司涉案的“万福茶叶罐”是否拥有合法的著作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兴廖达公司主张对涉案的“万福茶叶罐”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提交了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7277《作品登记证书》和《转让协议书》。《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原审第三人刘建军为“万福茶叶罐”的著作权人。《转让协议书》证实2007年3月12日,刘建军将“万福茶叶罐”的生产制造权、销售权、展览权等权力独家转让给兴廖达公司。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刘建军又提交了“万福茶叶罐”的原创图纸相佐证。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兴廖达公司对其涉案的“万福茶叶罐”拥有合法的著作权权利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珠海渔女公司上诉提出作品在登记时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权属证书不能作为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法定依据。但其没有提交他人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珠海渔女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珠海渔女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兴廖达公司的作品复制权。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珠海渔女公司生产、销售了“福狮茶叶罐”、“龙行天下锡瓷茶叶罐”、“茗芯一品锡瓷茶叶罐”。兴廖达公司主张珠海渔女公司生产、销售的“福狮茶叶罐”与涉案的“万福茶叶罐”一模一样,侵犯了“万福茶叶罐”的复制权。而珠海渔女公司上诉主张其作品没有侵犯被上诉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形式有平面到平面的复制,如文字作品的复印;无载体到有载体的复制,如口述作品的录音;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如产品设计图做成产品;立体到平面的复制;立体到立体的复制。本案中,上诉人珠海渔女公司生产、销售“福狮茶叶罐”的行为是对涉案“万福茶叶罐”的平面到立体的复制。经比对,珠海渔女公司生产的福狮茶叶罐与“万福茶叶罐”相比,产品造型的主体均为圆盖大肚,图文是四龙拱福图组成的一个蝴蝶形状,卷叶形的双耳、卷叶子的三足、回首狮子头,两者整体以及各部分细节方面均构成实质性相似,前者系对后者的复制。珠海渔女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兴廖达公司享有的美术作品“万福茶叶罐”复制权。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明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珠海渔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珠海市渔女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 洁审 判 员 孙 志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敏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