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三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三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渔安村大洼村民*组。委托代理人何小庆,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渔安村大洼村民*组。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被告2007年8月24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6月17日,原告高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于同年7月4日撤回起诉。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主张有渔安新城房屋4套、拆迁安置补偿费1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同时要求原告支付其抚养原告女儿的抚养费20万元,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均表示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3月12日贵阳市云岩分局渔安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3月11日晚上22时20分高某某(女、身份证号:520103196410054823、户籍的: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渔安村民一组)报称在渔安新城G5栋被丈夫王某殴打。我所到达现场了解后,情况属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拆迁安置房4套及拆迁补偿款12万元,同时要求原告支付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原告婚前小女儿的抚养费20万元。原判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原、被告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虽于同年7月向法院撤回起诉,但至此之后夫妻之间的矛盾没有得到化解,并于2015年3月12日发生打架并经贵阳市云岩分居渔安派出所进行处理,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述有渔安新城4套拆迁安置房屋,因被告未提交上述房屋的权属证明,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在取得相关房屋产权证明后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行提起诉讼。被告陈述的拆迁安置补偿款12万元,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原告婚前小女儿喻丹抚养费20万元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高某某与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高某某负担(已交)。一审宣判后,王某上诉请求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1、双方有121884元的拆迁补偿款,要求法院依法处理;2、被上诉人与前夫生育的女儿是上诉人从三个月抚养到十一岁,付出了精力和财力,就应该得到补偿。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述均不是事实,房屋拆迁补偿款121884元已经在5到6年的时间里花光了,而且上诉人在此期间一直没有上班。对于孩子的抚养费与上诉人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12月13日因拆迁获得补偿款121884元,该款已用于购买家用电器、装修新房、购置车辆以及生活开支。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调解笔录等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高某某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修复、矛盾未得到缓和,现第二次起诉离婚,表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王某陈述抚养被上诉人的孩子需要补偿费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拆迁补偿款问题。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就取得拆迁补偿款,并用于购买家用电器、装修新房、购置车辆以及生活开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到目前是所剩无几,故上诉人主张分割该拆迁补偿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审 判 员 梁少祝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宗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