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中水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中水镇。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黔威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厢房两间,烤房一间。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子女陈某丙、陈文旺由原告抚养,陈某乙、陈某戊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两间厢房、一间烤房归原告所有。原审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2年我种了庄稼后外出打工,2013年我回家过年,2014年2月7日我又外出打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89年3月21日在原中水区仙水乡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陈某乙,1993年11月8日出生;长女陈某丙,1994年11月10日出生;次子陈某丁,1995年9月15日出生;次女陈某戊,1996年6月24日出生。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修建了两间厢房、一间烤房。2014年10月16日,原告陈某甲向中水信用社借款35000.00元。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2月7日,被告王某某外出务工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实、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系自愿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婚姻基础牢固。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12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被告王某某也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和好可能。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维护社会和谐发展,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因打骂孩子与上诉人发生抓扯,导致双方自2002年分居至2011年,被上诉人外出打工后,虽然回家过年但双方仍是分居,故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二审判决离婚并对孩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等作出处理。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称2002年分居不是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9年办理结婚手续结婚后,先后生育四个子女,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行为,但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意见》中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判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正确,上诉人要求离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应依法不准予离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不准离婚案件应表述为“不准予离婚”而不能表述为“驳回离婚诉讼请求”,故原判对不准离婚的表述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黔威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二、不准予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三、驳回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共计4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会审 判 员 殷 勇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