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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04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长洲、刘庆莉与被告沈阳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洲,刘庆莉,沈阳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4478号原告陈长洲,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刘庆莉,系陈长洲妻子。原告刘庆莉,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贵州路42号,代码证号:73868681-1。法定代表人秦长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长洲、刘庆莉与被告沈阳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柏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莉、被告沈阳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办理完房屋产权证,要求被告支付约金4000.66元。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在交付商品房后的540日内,已将相关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我方在合同期限内履行了产权登记备案的义务,房产局也于2014年4月14日对我方的产权登记备案材料批复完毕,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给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8-7号4-1-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81.48平方米,总价款400066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个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交付了房款400066元;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将所涉房屋交原告使用并登记备案,沈阳市房产局于2014年4月14日将所涉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备案材料批复完毕。审理中,原告对以上初始登记的批复时间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540日内的事实表示认可,但其认为被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办理完产权证,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屋的初始登记批复时间表(来源于沈阳市房产网)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买受人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的实质是开发商将其开发的房屋转移登记在买受人名下,故开发商取得所开发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是办理转移登记的必要条件,故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时应视为满足了合同约定的将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条件。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批复,符合合同中的房屋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备案的约定,故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违约金。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办理完产权证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其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时间较晚,并非被告的责任,故其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长洲、刘庆莉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长洲、刘庆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柏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臧 镯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已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