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薛胜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钟某某,王某丙,万某某,薛胜发,张某某,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父),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丁之父),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丁之母),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孙钟柏,黑龙江宏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胜发,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艾树红,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红军村。委托代理人刘涛,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丽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岔林河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黄忠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胜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钟某某、王某丙、万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钟柏,被告人薛胜发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艾树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涛,秀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成、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4月17日、7月13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于2015年4月30日、7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薛胜发驾驶×××号重型自卸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哈尔滨跑马场附近时,由于瞭望不够与被害人王某乙停驶于此的×××号本田牌轿车相撞,致王某乙和乘车人王某丁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乙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内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王某丁闭合性胸腹外伤致心脏破裂,肝脏挫灭,外伤性大出血而死亡。薛胜发于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胜发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钟某某诉称,被告人薛胜发驾车肇事,造成王某乙死亡,现要求被告人薛胜发、张某某、秀丽公司、太平洋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87元、精神抚慰金150923元、车辆损失110952元、车辆检验鉴定费16750元,共计690952元,上述费用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另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万某某诉称,被告人薛胜发驾车肇事,造成王某丁死亡,现要求被告人薛胜发、张某某、秀丽公司、太平洋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王某丙扶养费2832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交通费15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862877元,上述费用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另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薛胜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钟某某、王某丙、万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薛胜发在交通肇事后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王某乙系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车辆损失应为车辆折旧和残值的费用,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王某丙符合办理低保条件不办理,且在其子王某丁去世后与其妻协议离婚,将扶养义务转嫁被告人,被告人不应承担万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王某乙醉酒驾驶×××号本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停放在道路中心线附近,致使×××号重型自卸车与之相撞,王某乙应对第二次事故承担一定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钟某某诉求×××号本田轿车的赔偿数额应为第一次撞击后的剩余价值24289元减去第二次撞击后的残值973元,即23316元,车辆检验鉴定费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因王某乙系农业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万某某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赔偿,王某丙原有工作单位,应有退休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金,其扶养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薛胜发驾驶×××号重型自卸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哈尔滨跑马场附近时,由于瞭望不够与被害人王某乙(男,殁年25岁)停驶于此的×××号本田牌轿车相撞,致王某乙和乘车人王某丁(男,殁年27岁)当场死亡。王某乙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内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闭合性胸腹腔损伤出血可加速死亡过程。王某丁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胸腹外伤致心脏破裂,肝脏挫灭,外伤性大出血而死亡;王某丁损伤,身体正面受力过程中难以形成,身体右侧作用力可以形成。薛胜发于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3、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4、王某乙、王某丁死亡通知书、死亡证明。5、证人车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薛胜发的供述。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薛胜发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民事部分,肇事车辆×××号重型自卸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购买,雇用薛胜发为该车驾驶员,该车挂靠于秀丽公司。2014年3月13日张某某在太平洋公司办理了×××号重型自卸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钟某某系死者王某乙之父母;王某乙未婚,王某乙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五星村,经常居住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A14栋3单元2层3号;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其子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20年)、丧葬费20397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12个月40794÷2)、车辆损失110952元、车辆检验鉴定费16750元,上述共计5400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万某某系死者王某丁之父母,王某丙与万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离婚;王某丁未婚,王某丁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平公街113号2栋6单元702室;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其子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20年)、丧葬费20397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12个月40794÷2)、被扶养人王某丙生活费141620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20年÷2)、王某丙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2300元;上述共计556257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黎华派出所证明王某乙于2011年5月在其辖区道外区黎华小区A14栋3单元203室购房居住。2、王某甲购买于春鹏车辆买卖协议证明2013年7月1日王某甲以130000元购买×××号本田牌轿车。3、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司法评估意见书,×××号本田轿车发生事故前车辆价值为93561元;×××号本田轿车与×××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车损价值为69272元;×××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号本田轿车相撞车损价值为110592元;×××号本田轿车现残值为3742元。4、哈尔滨百世立建筑工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王某乙自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该公司工作。5、哈尔滨市驾友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费收据。6、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收据。7、户籍证明王某丁自1987年8月14日出生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平公街113号2栋6单元702室居住。8、离婚证证明王某丙与万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民政局离婚。9、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丙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0、哈尔滨市南岗区芦家街道办事处平公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王某丙现无经济收入。11、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12、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证明王某丁自2011年3月始在其大队三中队为公安助理员。13、王某乙、王某丁死亡通知书、死亡证明。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薛胜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事故责任,王某丁无事故责任。15、薛胜发驾驶证。16、秀丽公司行驶证。17、太平洋公司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单。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胜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薛胜发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守候,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民事部分,被告人薛胜发在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钟某某、王某丙、万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张某某做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薛胜发对本案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已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薛胜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王某丁无事故责任,可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太平洋公司诉讼代理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公司承保了×××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某、薛胜发负责赔偿,原告人要求太平洋公司、张某某、薛胜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乙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薛胜发诉讼代理人、太平洋公司诉讼代理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薛胜发驾驶肇事车辆致×××号本田轿车受损,应按车损价值110592元赔偿,薛胜发诉讼代理人就此提出的应按车辆折旧和残值赔偿、太平洋公司诉讼代理人就此提出的应按第一次撞击后的剩余价值减去第二次撞击后的残值赔偿及车辆检验鉴定费不予赔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某丙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予赔偿扶养费,其子王某丁死亡时其尚未与妻子万某某离婚,不应由王某丁承担全部赡养、扶养义务,其要求赔偿扶养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薛胜发诉讼代理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太平洋公司诉讼代理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某丙、万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太平洋公司诉讼代理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秀丽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秀丽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胜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钟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万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钟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6828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万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共计人民币4989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钟某某车辆检验鉴定费16750元。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2300元。八、被告人薛胜发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钟某某、王某丙、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雪梅审 判 员 耿建国人民陪审员 吕淑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