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苏秀兰与被告于学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兰,于学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苏秀兰,女,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于学洪,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原告苏秀兰与被告于学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继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学洪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秀兰诉称,自2012年9月9日起,被告于学洪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于学洪结欠原告水泥货款人民币(下同,略)20190元。当日,被告于学洪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学洪口头同意结欠的货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从结算之日至今,被告于学洪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学洪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20190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主张。被告于学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9日起,被告于学洪陆续向原告苏秀兰赊购水泥。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先前结欠的货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于学洪结欠原告苏秀兰水泥货款20190元。当日,被告于学洪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苏秀兰。欠条叙明:今欠苏秀兰货款,共计20190元,欠款人签字:于学洪,欠款日期:2013年2月4日。从结算之日至今,被告于学洪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引起纠纷。2015年8月21日,原告苏秀兰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被���出具的欠条原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益的放弃,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9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学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秀兰货款2019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于学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继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惠娟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