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王金明与马进忠与XX、五家渠昊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明,马进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XX,五家渠市昊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明,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进忠,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回族,个体司机,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廖新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渊,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龙海小区。原审被告:XX,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高台县。原审被告:五家渠市昊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法定代表人:张游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金明与被上诉人马进忠、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XX、原审被告五家渠市昊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金明、被上诉人马进忠、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昊天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2日3时10分,XX驾驶车号为新B***87的重型货车,在开发区百鸟湖工业园施工工地,碰伤行人马进忠,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认定,XX负全责,马进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进忠于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4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耻骨骨折、尿道挫裂伤,产生相关费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头屯河区大队于2014年5月26日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马进忠尿道挫裂伤致尿道狭窄构成九级伤残;左侧耻骨骨折、右侧髋臼、耻骨、两侧坐骨多发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王金明、保险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另查明,新B***87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昊天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王金明,该车未按照规定购买2013年的交强险,在大地财险新疆分公司投保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XX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进忠无责任。原审法院对《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案中,因XX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新B***87号车辆造成此次事故,故王金明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当购买交通强制保险,王金明作为新B***87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其未购买交强险,故其车辆所有人王金明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包含1万元的医疗费及2000元的财产险)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昊天运输公司,故昊天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大地财险新疆分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马进忠的合理损失。关于马进忠主张医疗费1252.77元的请求,应当按照庭审核实的1209.53元计算;关于要求伤残赔偿金87445.6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20年×22%)、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经庭审核实属实,予以支持;关于要求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酌定400元;关于要求误工费26721元的诉讼请求,其计算依据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360天×193天=26721元,其计算标准有误,应为49843元÷365天,误工时间经庭审核实为193天,故误工费应计算为26356.08元(49843元÷365天×193天);关于要求护理费26721元的诉讼请求,其计算依据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360天×193天=26721元,其计算标准有误,应为49843元÷365天,护理时间经庭审核实为193天,故护理费应计算为26356.08元(49843元÷365天×193天);关于要求鉴定费730元的请求,经庭审核实属实,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因马进忠的伤情已构成伤残,故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20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共计1534.53元,由王金明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以内承担1534.53元;上述各项损失中伤残赔偿金87445.6元、误工费26356.08元、护理费26356.0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3557.76元,由王金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10000元内承担110000元,剩余超出部分33557.7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XX、昊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遂判决:一、王金明赔偿马进忠医疗费1209.53元;二、王金明赔偿马进忠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三、王金明赔偿马进忠伤残赔偿金53887.84元;四、王金明赔偿马进忠误工费26356.08元;五、王金明赔偿马进忠护理费26356.08元;六、王金明赔偿马进忠交通费400元;七、王金明赔偿马进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王金明赔偿马进忠鉴定费730元;九、昊天公司对上述王金明应承担的赔偿款107264.53元承担连带责任;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马进忠伤残赔偿金33557.76元;十一、驳回马进忠要求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金明不服上诉称: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购买商业险时,交强险尚未到期。保险公司未提示说明,交强险脱保,商业险不赔偿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商业三者险条款中“交强险限额的赔偿,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原审原告的损失。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进忠对王金明的诉讼请求,判决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马进忠的各项损失。被上诉人马进忠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意见。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第一条的上诉理由,我方不认可。车辆的被保险人是昊天公司,我方没有提示购买保险的义务。交强险是国家强制要求购买的。上诉人的第二条理由,我方不认可,根据保险法规定,保单已经向被保险人提供,保单上有被保险人签字,我方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XX、昊天公司未到庭答辩。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百园社区居委会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抄件,一审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承担国家强制义务,致使车辆未及时投保交强险,已然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令王金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双方意思一致,合同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即生效。王金明将保费交昊天公司,由昊天公司代办各种保险业务,其个人对保险程序、保险合同内容是否清楚,以及是否见到免责条款及相应提示,是其主观方面对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认知及理解,并不是提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生效的理由。上诉人王金明关于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上诉理由,并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第十一条关于格式条款和免责事由提示义务的立法本意。故本院对王金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2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谭建艳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