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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韩重英与萧汉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号原告韩重英,女,194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许向红,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汉荣,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苏培江,博兴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重英与被告萧汉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2月04日、2015年02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重英及委托代理人许向红,被告萧汉荣及委托代理人苏培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重英诉称,2014年08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萧汉荣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兴县湖滨镇柳桥村内中心街爱玛电动自行车专卖店门口时,将站在公路西侧的原告韩重英撞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博兴县中医医院诊治,当天转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断端移位并嵌插,手术治疗住院17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韩重英医疗费4014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757.44元、残疾赔偿金29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650元、交通、复印费820元,以上损失共计90248.95元。被告萧汉荣辩称,本案案由与本案案情不符,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的损失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因此不能定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也不能直接用上一级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本案中原告人的生命权在疑似非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系侵权责任纠纷与“人格权纠纷”的竞合,更何况交警证明也不能确定是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没有与本案法律关系特征相近的案由,根据最高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当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没有具体的案由时,应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望贵院重新审查确定案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应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在贵院立案庭立案后由民一庭审理。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其伤情系摔伤而并非是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撞伤。原告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的社会美德,在原告的笔下却成为了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被告不能理解。为此,上述事件传到社会后,已有多名当时在场的公众纷纷站出为被告作证,证实事发的事实真相,其中证人有:郝某、徐某、穆某乙、李正红、穆某甲、魏某、王某,通过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是摔伤不是撞伤。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及案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10日09时00分许,被告萧汉荣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博兴县湖滨镇柳桥村中心街爱玛电动自行车专卖店门口处,与步行的原告韩重英发生事故,韩重英受伤。随后原告韩重英的亲属赶到现场与被告萧汉荣将原告送到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28.89元、门诊医疗费用532.50元。2014年08月10日16时,因原告亲属要求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疗,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给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随即原告亲属和被告萧汉荣将原告转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2014年08月10日16时52分原告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继续治疗,后被告萧汉荣的丈夫李会乐给原告送去住院费5500元,由原告方亲属寨卞村村民卞金春于2014年08月10日代原告给被告萧汉荣出具收款条。原告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右侧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08月27日出院,自付住院医疗费用39102.5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08月12日19时许,原告亲属就原告的医疗费用等去被告萧汉荣家协商,后协商不成产生纠纷原告亲属报警,博兴县公安局湖滨派出所接警后当晚至现场处理。在博兴县公安局湖滨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视频中被告萧汉荣自述:事故发生时被告萧汉荣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路中间行驶,原告韩重英向东拐时扶到被告萧汉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把上,被告萧汉荣将电动三轮车刹住,原告韩重英跌倒坐在地上,后被告萧汉荣将其电动三轮车停在路中间。被告萧汉荣下车扶住原告并说找车送原告韩重英去医院看看,原告韩重英主张等自己亲属来去医院,随后原告韩重英亲属及被告萧汉荣陪原告韩重英去医院诊治。该纠纷过后,原告韩重英亲属曾通过博兴县湖滨镇寨卞村村民委员会找被告萧汉荣调解赔偿费用问题未果。2014年10月21日韩重英家属到博兴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报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萧汉荣在被询问时称“该事故发生时萧汉荣将电动三轮车停在事故现场处,坐在电动车上等人,韩重英摔倒时先扶住萧汉荣手,后倒地”;原告韩重英被询问时称“该事故发生时其自己站在公路西侧被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萧汉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伤”。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4年11月03日出具博公交证字(2014)第5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事故现场位于博兴县湖滨镇柳桥村中心街爱玛电动自行车专卖店门口处,道路平直,路面平坦,视线一般,该事故发生时系集市,无交通警察指挥,无有效的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该事故发生经过。2014年12月15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韩重英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营养期限60天。原告韩重英另支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用88.80元、鉴定费2650元、鉴证费100元。另查明,护理人员卞玉红系原告女儿,护理人员闫晓霞系原告儿媳,上述二人均为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博公交证字(2014)第5558号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份、收费明细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1张,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案由的确定。原告韩重英与被告萧汉荣之纠纷缘起于作为非机动车的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与行人之间触碰而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属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侵权类纠纷中无相应案由,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中的说明,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等项下的案由,本案应优先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而不能适用“侵权责任纠纷”二级案由,另包含在本案纠纷之中的、决定案件本质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健康权法律关系,即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身健康权利损害的后果,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健康权纠纷。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被告萧汉荣以本案立案案由与本案案情不符为由主张驳回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系由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既适用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调整,也适用民事侵权法律法规调整。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的认定。2014年08月12日晚在博兴县公安局湖滨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视频中被告萧汉荣自述“事故发生时被告萧汉荣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路中间行驶,原告韩重英向东拐时扶到被告萧汉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把上,被告萧汉荣将电动三轮车刹住,原告韩重英跌倒坐在地上,后被告萧汉荣将其电动三轮车停在路中间。”与2014年10月21日韩重英家属到博兴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报警后交警询问时被告萧汉荣所称“该事故发生时萧汉荣将电动三轮车停在事故现场处,坐在电动车上等人,韩重英摔倒时先扶住萧汉荣手,后倒地”互相矛盾,应结合纠纷发生后的整个过程和其他相关事实并根据证据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分析排除后予以确认。对被告萧汉荣前后两次陈述,从时间上,前者距离事故发生仅两天,后者距离事故发生72天,根据记忆规律,前者应更准确清晰全面,与事实的契合度更高;从动机上,在事故发生后的当天被告主动陪同原告到医院治疗、转院并让其丈夫到滨州给原告送去住院费,其主观上前次陈述时尚不存在逃避责任的动机,而在后次陈述时双方已经经过寨卞村委会就纠纷调解赔偿费用而未果,故不能排除被告为逃避更高的赔偿费用而作不实陈述的可能性;从行为表现上,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主动送原告到医院治疗支付住院费并同意调解之一系列行为与前次陈述内容一致性较高;从原告在交警询问时的陈述上,其内容与被告的前次陈述一致性较高;从内容后果上,前者对被告不利,后者对被告有利,后者是对前者的否定,但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基于上述理由,被告的前次陈述内容可信度更高,具有可采性,而与其相矛盾的后次陈述则不足采信。对原告申请的证人韩某及张某之出庭证言,因证人韩某陈述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萧汉荣驾驶的电动车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大约四、五米,而证人张某陈述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萧汉荣驾驶的电动车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大约一米左右,两人的陈述存在明显不一致,故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博兴县湖滨镇寨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但该证明未有出具人员及证明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存在一定瑕疵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萧汉荣申请的证人穆某甲、穆某乙、徐某、郝某、穆某丙、王某出庭所作证言,均与其在博兴县公安局湖滨派出所出警记录视频中的自述相互矛盾,且证人穆某甲、穆某乙、徐某、郝某、穆某丙与被告萧汉荣均系同村居民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萧汉荣申请证人魏某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因魏某现暂居于博兴县湖滨镇西门村,且在其证人证言中称被告萧汉荣“婶子”,可以证实其与被告萧汉荣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韩重英在交警询问时所称“该事故发生时其自己站在公路西侧被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萧汉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伤”相较于被告萧汉荣前次陈述的事故发生时被告萧汉荣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路中间行驶时原告韩重英向东拐而与之发生接触,萧汉荣的陈述更符合常理,故对原告韩重英所述的事故发生时其站在公路西侧不动而被被告萧汉荣所撞不予采信。综上,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08月10日09时00分许,被告萧汉荣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博兴县湖滨镇柳桥村中心街爱玛电动自行车专卖店门口处时与步行向东拐过街的原告韩重英发生接触致韩重英跌倒坐在地上并受伤。②关于原、被告在该事故中过错及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萧汉荣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原告受伤及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情况下依法负有迅速报警义务而一直未报警,违反了其法定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对导致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责任的大小均不能查清负有直接责任,而原告韩重英系行人在集市上横过街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当在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而未尽到上述安全注意义务,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据此,考虑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过错且无法分清责任大小,按照公平原则酌定由原告韩重英与被告萧汉荣均承担同等的事故责任,由被告萧汉荣对原告在该事故中的损失按照50%比例予以赔偿;③关于原告主张的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用88.80元。因原告仅提交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2014年09月10日门诊收费票据2张,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④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30元。因原告提交的病历复印费单据均未载明交款人姓名,不能证实与该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⑤关于被告萧汉荣对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以准许。被告萧汉荣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被告萧汉荣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⑥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⑦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根据原告韩重英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用40052.71元(328.89元+532.50元+39102.52元+88.8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29736元(10620元/年×14年×20%);②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③护理费9757.44元[(18天×2人+90天)×77.44元/天];交通费6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6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650元。以上共计86136.15元。被告萧汉荣按照在该事故中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3068.08元(86136.15元×50%),因被告萧汉荣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500元,故由被告萧汉荣赔偿原告损失37568.0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萧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重英损失37568.08元;二、驳回原告韩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萧汉荣负担1000元,由原告韩重英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张其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