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执恢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张某某、锦州义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凌河执恢字第0010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某某,住辽宁省义县。被执行人锦州义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张某某、锦州义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已于2009年12月21日将所欠贷款全部还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08)凌河民二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赵新忠审判员 边德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继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