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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与杨庆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杨庆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10号原告: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翁良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玲玲,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燕飞,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庆,女,汉族,1990年7月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庆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玲玲、熊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寿春路小区门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寿春路小区商铺,租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16000元,逾期交付租金,按租金额的0.5%按日支付违约金。协议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免去被告一个月装潢期租金,房租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自2104年8月1日开始,被告拒付租金。依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状贵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76000元(16000元/月×11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800元(176000元×30%);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双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寿春路小区门面租赁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房租费。证据3、电子付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31日之前的房租费,2014年8月1日之后的房租费没有再支付。被告杨庆庆未作答辩,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庆庆签订了《寿春路小区门面租赁协议书》,约定,杨庆庆承租原告的寿春路小区商铺北八至商铺北十五,共计面积800平方米,租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装潢期1个月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实际租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月房租20元/㎡,月租金16000元,合同签订时,交纳半年房租96000元,此后每半年交纳房租一次,逾期交付租金,按租金额的0.5%按日支付违约金。连续三个月不交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该租赁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正式签订前,预交与三个月房租相同金额的押金,合同到期后,如未续约,且无租赁合同中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则无息全额退还押金,否则,扣除由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无息退还。协议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免去被告一个月装潢期租金。杨庆庆于2013年6月1日向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押金48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6个月的租金96000元。被告自2104年8月1日开始不支付租金。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1个月租金17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庆庆签订的《寿春路小区门面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11个月租金176000元,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杨庆庆已交押金48000元,按照约定应当抵付租金,实欠原告租金12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不交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该租赁合同。现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出租人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关于约定的违约金按租金额的0.5%按日支付违约金,因“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违约金52800元,超过造成损失128000元的百分之三十,本院核定违约金为384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与杨庆庆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寿春路小区门面租赁协议书》;二、杨庆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28000元;三、杨庆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400元;四、驳回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被告杨庆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效成审 判 员  马开功人民陪审员  方绪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桂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