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海商初字第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颜锦喜与王桂华、王春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锦喜,王桂华,王春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622号原告颜锦喜。被告王桂华。被告王春梅。原告颜锦喜诉被告王桂华、王春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向被告王桂华、王春梅送达不能,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由审判员蒋玲、人民陪审员周榕、窦虎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锦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华、王春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锦喜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王桂华因资金周转向帅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帅某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书面担保。后被告王桂华一直未向帅某归还借款,帅某要求原告承担担保清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偿还人民币70000元。被告王春梅为被告王桂华的的配偶,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王桂华向帅某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作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农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帅某转账给王桂华的事实。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帅某还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户籍信息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五、婚姻登记一份,证明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桂华、王春梅未答辩,亦未举证。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王桂华向案外人帅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帅某人民币计柒万元整”,原告颜锦喜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承诺。当日,帅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转入被告王桂华账户人民币70000元。后帅某向被告王桂华主张还款未果,故要求原告颜锦喜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5月19日通过银行卡卡转账向帅某偿还人民币70000元。原告代偿后向两被告主张未果,故涉讼。另查明,被告王桂华与被告王春梅于1998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8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收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桂华与案外人帅某、原告颜锦喜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帅某依约给付借款,被告王桂华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因其未还款,导致原告颜锦喜作为担保人向帅某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人民币70000元,其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王桂华进行追偿。原告诉请被告王桂华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借款人夫妻关系共同债务向被告王春梅主张还款,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的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春梅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桂华、王春梅共同偿还。被告王桂华、王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华、王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颜锦喜代偿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2630元,由被告王桂华、王春梅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蒋 玲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洁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