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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终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与扬州嘉隆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终字第00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41号一层部分、二层部分。法定代表人章育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金波,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嘉隆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598号。法定代表人许仁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嘉隆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商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星公司一审诉称:双方就嘉隆公司电房、消防泵房、员工停车场、嘉隆公司电工工资等事项曾友好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嘉隆公司的菜场与五星公司电费同属一户,在协议签订后,嘉隆公司保证每月在收到五星公司催缴电费通知后15日内按时向五星公司支付所有费用。2014年3-12月五星公司连续为嘉隆公司垫付电费,扣除协议约定的费用,嘉隆公司尚欠345896.82元。五星公司多次与嘉隆公司沟通并发函催要,均未果。五星公司诉请判令嘉隆公司给付五星公司垫付电费345896.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五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嘉隆公司应及时给付五星公司垫付电费;2、2014年1-12月石塔农贸市场的电费报表,3-12月的电费发票,用以证明嘉隆公司拖欠电费的实际数额,报表上有嘉隆公司工作人员金某对相关费用项目的签字确认;3、催缴电费函及交邮回执、查单,用以证明五星公司已经向嘉隆公司方履行了催收的义务,嘉隆公司拒收。嘉隆公司质证意见:1、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协议第7条,嘉隆公司有权拒付电费;2、对报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金某是嘉隆公司的一名电工,没有对诉争协议的内容及变更进行确认的权限;3、嘉隆公司没有收到催缴电费函。嘉隆公司辩称,五星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在协议履行三年后根据物价增长指数调整相关费用,故嘉隆公司有权拒付电费,直至五星公司作出调整为止。法院应驳回五星公司诉讼请求。嘉隆公司为反驳五星公司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同于五星公司证据1),用以证明嘉隆公司依据协议第7条享有拒付电费的合理抗辩理由;2、证人范某出庭证言,证人系嘉隆公司办公室主任、财务总监。证人陈述,2014年1月8日,证人制作并向五星公司工作人员送达了要求调整电房、消防泵房等相关费用的函,其后双方又进行过沟通,但未果。五星公司质证意见:证人是嘉隆公司员工,其证言证明力较低,证言内容与五星公司方主张矛盾,不应被采信;即便如证人所述,在2014年1月8日后双方进行过沟通,也恰恰说明嘉隆公司授权证人和电工金某处理电费的相关事宜;相关费用即便按照合同约定增长,仅增长百分之几,不是拒付电费的抗辩理由;从协议第六条可以看出,嘉隆公司过去经常拖欠电费,嘉隆公司缺乏诚信导致本案诉讼。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双方就嘉隆公司电房、消防泵房、员工停车场、嘉隆公司电房电工工资相关费用分摊事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第1-5条约定:自2011年1月1日开始,五星公司向嘉隆公司支付电工工资5280元/月、员工停车场租赁费用42000元/年、电房及消防泵房管理费43000元/年、卫生相关费用2400元/年,上述四项费用在嘉隆公司应给付五星公司的电费中冲抵。协议第6条约定:嘉隆公司保证每月在收到五星公司催缴电费通知后十五日内按时向五星公司支付所有费用,否则五星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并切断嘉隆公司所属菜场用电直至嘉隆公司缴纳所欠款项为止。协议第7条约定:上述四项费用保持三年不变,三年后根据物价增长指数进行调整,如不调整,双方按诉讼解决有关争议或拒付电费,直至五星公司作出调整为止。协议签订后,五星公司、嘉隆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履行至2014年2月份,2014年3-12月份嘉隆公司实际使用的电费五星公司已经垫付,嘉隆公司未给付五星公司,四项相关费用亦未能冲抵。五星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寄出催缴电费函,收件人为嘉隆公司“徐仁喜”,12月11日,该件因拒收退回寄件人。嘉隆公司当庭表示,待费用调整问题解决后,其会给付包括2015年在内的所有应付费用。以上事实,有五星公司提供的协议、报表、发票、催缴电费函、交邮回执、查单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五星公司与嘉隆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双方的经营场所共为一个用电户,对于五星公司垫付的电费,嘉隆公司对其实际使用的部分负有返还义务,但根据协议的约定,嘉隆公司享有迟延给付的合理抗辩事由,即五星公司主张嘉隆公司给付电费的条件尚不成就,本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协议第6条,对于嘉隆公司应缴的相关费用,五星公司有发函催缴的义务,但五星公司所发催缴电费函件收件人错误(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仁喜),当此件因拒收退回时,不产生送达收件人的法律效果。2、根据协议第7条,2014年是诉争协议签订后的第四年,五星公司应当根据物价变动指数调整相关费用标准,否则,要么双方通过诉讼解决,要么嘉隆公司有权拒付电费。虽然嘉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五星公司发函要求调整相关费用或就相关费用调整事宜与五星公司协商,但协议约定调整相关费用系五星公司的积极的、履行在先的义务,与之对应则体现为嘉隆公司有权迟延付款,嘉隆公司即使没有向五星公司明示要求调整费用,其拒绝付款的行为亦即是在行使协议所赋予的权利,并无不当。3、五星公司认为嘉隆公司电工金某在电费报表上的签字即为对相关费用数额的确认,该主张不能成立。基于上述第2点理由,现今物价每年均有变动,不管调整幅度大小,第四年度调整相关费用势在必行,而调整费用系对协议内容的变更,应当由双方有相应授权的人员为之。金某仅为嘉隆公司一名电工,五星公司亦明知金某的电工身份,在无嘉隆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金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在电费报表上的签字不能产生代表嘉隆公司一方确认相关费用数额的效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五星公司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为3244元,由五星公司负担(已预交)。判决后,上诉人五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金华民是嘉隆公司的资深员工和电工,与五星公司结算电费是其职务行为,故其有权代表嘉隆公司。双方对于电费已达成结算的一致意见,不需要另行调整。对于五星公司的催款函,虽然收件人姓名有一字之差,但徐与许系同音,五星公司退回邮件并非邮件不能送达,而是五星公司知道邮件的上标注的有关催交电费的内容后拒收。此外,五星公司一直要求另行申请用电,但嘉隆公司以电费纠纷为由拒不配合,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上涨金额仅为30000元,根本不是抗拒履行其主要义务的理由,故五星公司即便有权拒付电费也仅只能针对物价上涨而调整的部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嘉隆公司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华民是嘉隆公司的普通电工,他无权变更合同约定。关于催交电费函,因五星公司写错收件人姓名而被退回,应由五星公司自己承担责任。五星公司在相关费用未调整的情况下,我方拒付是行使合法权利,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案二审审理中,五星公司同意对四项费用进行调整,但不认可嘉隆公司提出的调整方案。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嘉隆公司是否有权拒绝缴纳电费?本院认为,嘉隆公司有权拒绝缴纳电费。根据五星公司与嘉隆公司所订协议,双方明确了嘉隆公司电房、消防泵房、员工停车场、电工工资等四项费用的金额,并约定上述费用在嘉隆公司应给付五星公司的电费中冲抵。同时协议还约定,上述四项费用保持三年不变,三年后根据物价增长指数进行调整,如不调整,双方按诉讼解决有关争议或拒付电费,直至五星公司作出调整为止。双方已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嘉隆公司可以拒绝缴纳电费的情形,即四项费用三年后未作调整。而三年协议期满后五星公司确实并未按双方约定对四项费用进行调整,现五星公司认为,嘉隆公司电工金某在电费报表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嘉隆公司同意按原标准继续履行协议,但嘉隆公司对此予以了否认。对此,本院认为,金某在电费报表上签字的行为依其电工的职责,仅有权就电费部分的内容予以确认,而无权就扣减金额或扣减金额是否调整作出确认,更不能由此推断出嘉隆公司已放弃协议中调整四项费用的权利。因五星公司未在协议履行三年后对四项费用进行调整,而审理中双方就四项费用调整的方法、幅度等也不能达成一致,故嘉隆公司有权依据协议约定拒绝支付电费,双方就四项费用调整的纠纷依约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五星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4元由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坚审判员 邓 华审判员 陈少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