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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369号原告:李某甲,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某,居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岳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复婚。婚后,李某甲发现张某对家庭不忠。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张某在庭审中辩称:李某甲诉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张某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近年来,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现李某甲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某甲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李某甲提交的结婚证1份,证明李某甲与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李某甲提交的庐江县婚姻登记中心证明及离婚协议各1份,证明李某甲与张某曾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2014年5月29日协议离婚的事实;4、张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5、张某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出生时间;6、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甲与张某依法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现李某甲虽坚持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必要的交流与沟通,互让互谅,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之间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李某甲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岳 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钊(代)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