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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马成与刘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刘XX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930号原告马成,男,汉族。被告刘XX,男,汉族。原告马成与被告刘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宁城县广隆汽车租赁行业主。2014年12月10日16时5分,被告刘XX租赁原告所有的蒙DGL1**号轿车一辆,并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日租金15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16时将车还回,租期164天,车辆租赁费246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起诉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车辆租赁费。被告刘XX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宁城县广隆汽车租赁行业主。2014年12月10日16时5分,被告刘XX租赁原告所有的蒙DGL1**号轿车一辆,并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日租金15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16时将车还回,租期164天,车辆租赁费246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接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XX租用原告车辆期间,按合同约定理应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马成车辆租赁费2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刘XX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马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