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新华与杨高强、徐忠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华,杨高强,徐忠贤,诸建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张新华。法定代理人:沈志均。被告:杨高强。被告:徐忠贤。委托代理人:诸建筑。被告:诸建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责人:范慰军。原告张新华与被告杨高强、徐忠贤、诸建筑、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杨高强、徐忠贤、诸建筑、民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5213.69元,其中,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95213.69元按40%的比例计38085.48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告强、徐忠贤、诸建筑承担。2.被告杨高强、徐忠贤、诸建筑对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案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华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均、被告杨高强、诸建筑、被告徐忠贤的委托代理人诸建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4年8月17日14时0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瓶驱动),沿本市中横线北侧辅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中横线联明村道口,向南右转弯驶入中横线南侧机动车道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杨高强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高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新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9天。事故造成原告颈髓损伤、颈椎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治疗后自行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颈部外伤,颈椎骨折伴颈脊髓损伤的伤残等级为9级(该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及自身疾病均存在因果关系,但以交通事故外伤为主,自身疾病为次要因素),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徐忠贤名下,被告诸建筑为实际使用人,被告杨高强受雇于被告诸建筑且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诸建筑已赔付65000元,被告杨高强已垫付医药费520元。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一、原告损失的医疗费:59655.69元(其中被告杨高强已垫付52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三、营养费:酌定为3600元。四、残疾赔偿金:77705.6元,原告因颈椎骨折伴颈脊髓损伤的伤残等级为9级,但原告自身疾病为致残的次要因素,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9级伤残赔偿标准的80%为宜。五、护理费:10406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以4个月计,住院期间19天全部护理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社平工资标准计算,非住院期间101天部分护理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社平工资标准的50%计算。六、误工费:26874元,原告误工时间以6个月计,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社平工资标准计算。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八、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2650元。九、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5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7705.6元,护理费10406元,误工费16588.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医疗费49655.6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0285.6元,鉴定费2650元,共计66761.29元,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因被告杨高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民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外原告损失30%的责任,即20028.4元,扣除被告诸建筑已赔付的65000元及被告杨高强垫付的52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尚需赔付原告张新华各项损失共计74508.4元。原告要求被告杨高强、徐忠贤、诸建筑对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华各项损失74508.4元;二、驳回原告张新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528元,减半收取2264元,由原告张新华负担1432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83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