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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韩卫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064-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工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福梅,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韩卫,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诉讼代表人孙学清,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金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无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丙,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温某共同诉讼代理人严立山、李华成,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灌云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决定将本案延期审理,同年6月26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福梅,被告人韩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及诉讼代理人严立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灌云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要求上述被告人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735.56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韩卫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提出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灌云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人韩卫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韩卫驾驶苏G×××××号轿车沿灌云县伊山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红大桥东坡,超车过程中驶入路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杨某丁无证驾驶的二轮机动车载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致杨某丁、王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韩卫弃车逃逸,杨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韩卫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另查,被害人王某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入住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5日好转出院,住院28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7382.46元。2015年3月13日,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王某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因2014年11月17日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颧骨骨折。医疗尚未终结,目前不宜作伤残评定。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620元。被害人王某系城镇人口。再查,被告人韩卫驾驶的苏G×××××号轿车所有人为韩卫,该车于2014年6月11日在灌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王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的身份。2、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CT影像报告单,证明:王某伤情及伤后治疗情况。3、灌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表,证明:王某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7382.46元。4、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灌司鉴(2015)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伤情及伤后休息(误工)、护理、营养期限。5、司法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王某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苏G×××××号轿车辆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卫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刑事处罚,已在本案另一份裁判文书中判决。对附带民事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7382.46元、鉴定费人民币1620元、误工费人民币16937.7元(按34345元/年÷365天×180天计算)、护理费人民币11291.5元(按34345/年÷365天×12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60元(按20元/天×28天=1602元计算)、营养费人民币2894.3元(按23476/年÷365天×90天×50%计算)、交通费人民币4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71085.96元。因被告人韩卫驾驶的GKR155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灌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灌云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为:医疗费用项下损失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损失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韩卫交通肇事后逃逸,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灌云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在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被害人杨某丁死亡、王某受伤所产生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内损失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限额内的赔偿比例为7.8%,即应获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580元,共计人民币1858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计人民币52505.96元,依法应由被告人韩卫和被害人杨某丁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害人杨某丁已死亡,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温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人韩卫承担事故的70%赔偿责任即计人民币36754.17元;杨某丁承担事故的30%赔偿责任即计人民币15751.78元。因杨某丁在本事故中已死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温某系杨某丁的遗产继承人,故杨某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杨某丁的遗产继承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温某在继承杨某丁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754.17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8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温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751.78元。(上列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汇于本院赔偿款专用账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郭胜利审 判 员  张凤玲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曼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5、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6、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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