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文正翔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无锡泉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泉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市文正翔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泉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二期C5北203室。法定代表人杨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阚金峰,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文正翔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纺城大道289号(南方不锈钢市场)6幢112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许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学兵,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泉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文正翔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正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正翔公司一审诉称:文正翔公司与泉昌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文正翔公司向泉昌公司购买不锈钢板。此后,因泉昌公司提出增付定金,故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再次订立购销合同,文正翔公司依约支付定金100000元。但泉昌公司未能依约供货,后泉昌公司仅退还定金中的15000元。请求判令:泉昌公司立即返还剩余85000元并按定金条款另支付50000元。泉昌公司一审辩称:泉昌公司与文正翔公司确实均订立了两份购销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后一份合同为准。后一份合同是泉昌公司与文正翔公司双方确认的,合同的具体条款是由双方协商确定的,不存在泉昌公司要求追加定金情况。泉昌公司未收到文正翔公司支付的定金,故请求驳回文正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文正翔公司与泉昌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文正翔公司向泉昌公司购买不同规格的不锈钢板,合同总金额252894.88元;结算方式:款到发货,预付定金50000元,2014年9月18日交货;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买卖事宜作出约定。2014年9月16日双方再次订立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除结算条款约定中的预付定金数额增加至100000元外,其余条款均与前一份合同约定一致。2014年9月16日泉昌公司向林洲建银行卡分两次汇入款项合计100000元,林洲建以泉昌公司名义出具收款单,确认收取文正翔公司订购不锈钢板的定金100000元(现金)。因文正翔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收到相应的不锈钢板,文正翔公司即行催讨。2014年9月29日林洲建出具欠款单一份,再次确认结欠文正翔公司1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下午五点前还清;同时将泉昌公司所有的苏B×××××车辆行驶证、遥控器及其本人的驾驶证作为抵押,交付给文正翔公司。2014年9月30日,林洲建出具承诺书,载明:于2014年9月30日欠文正翔公司定金100000元,保证在2014年10日8日前返还定金100000元;赔款30000元。承诺书另注明:车辆在汽配城修理,5号修好后抵押给文正翔公司。此后,文正翔公司收到15000元,剩余85000元至今未能收取。审理中,泉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旭到庭作出如下陈述:两份合同确实均系泉昌公司与文正翔公司订立的。具体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杨旭当时是不清楚的。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文正翔公司,到今天为止杨旭并不认识。林洲建从2011年开始跟杨旭认识,是因为林洲建在泉昌公司做生意才认识的。2014年8月某一天林洲建找到杨旭,说有一批单子要从泉昌公司走(就是以泉昌公司名义跟客户做生意,客户付钱后,由泉昌公司供货物。客户付的钱当中包括泉昌公司应得的本钱,即货物的进货价,本钱加上利润就是单子的总货款,利润是给林洲建的)。然后杨旭就同意做这批单子涉及的合同。具体的细则合同上都约定了,然后就等文正翔公司给泉昌公司打定金。直到后来某一天文正翔公司的两个人到泉昌公司问货准备的怎么样了,杨旭就说定金还没有给泉昌公司打(钢材市场内有规则,如果在约定的时间内不打定金,就视为购货人自动取消合同)。文正翔公司的意思是钱已经不会再打了,杨旭就回答说定金不打,合同就取消了。苏B×××××是泉昌公司的,林洲建经常借该车使用。因为车是新车,所以整个车的相关手续都放在车的工具箱里,直到接到法院诉讼材料才知道车的备用钥匙和行驶证都被林洲建押给文正翔公司了。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汇款凭证、收款单、欠款单、承诺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文正翔公司与泉昌公司订立不锈钢板购销合同,文正翔公司据此支付100000元事实清楚,本案之争议焦点为林洲建收取文正翔公司上述100000元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的成立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行为人无代理权、但所存在的代理权表象与被代理人行为直接相关;第二,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第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谨慎、理性、无过失。当事人主张表见代理成立,须就代理权表象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还必须就自己的善意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文正翔公司与泉昌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所订合同中约定了文正翔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但未能明确约定上述款项以何种方式交付;同日文正翔公司亦支付了相应的100000元,林洲建收款后出具的收款单亦以泉昌公司名义冠名;此后,在泉昌公司催讨上述款项时,林洲建再以泉昌公司所有的汽车行驶证、遥控器等物作为抵押交付给泉昌公司;同时,结合审理中泉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旭之陈述,可以认定林洲建以泉昌公司名义与文正翔公司订立购销合同;彼时,文正翔公司亦有理由相信林洲建可以代理泉昌公司;故文正翔公司据此向林洲建支付100000元应认定为其系根据合同之约定履行支付款项,并无不妥,故泉昌公司应据此在合同项下承担法律责任,其应对合同项下尚余的款项85000元承担付款义务。因文正翔公司现明确其支付款项中的50000元作为定金要求双倍予以返还,根据法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文正翔公司与泉昌公司所订购销合同标的额为252894.88元,文正翔公司现主张其交付款项中的50000元适用定金罚则,要求予以双倍返还,予以支持。至于泉昌公司辩称其未收取定金,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泉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文正翔公司13500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法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申请费1220元,合计4220元,由泉昌公司负担。泉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注明了泉昌公司的账户,除非泉昌公司明确指示文正翔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文正翔公司即应将款项支付至泉昌公司公司账户。泉昌公司从未授权林洲建可代表公司进行任何收款行为,也未向文正翔公司表示可向林洲建付款。文正翔公司的行为不是善意、谨慎、无过失。其未收到过文正翔公司的任何货款和定金,文正翔公司支付的款项均是支付给林洲建,与泉昌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文正翔公司辩称:文正翔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泉昌公司存在未按约交付的违约行为。林洲建是案涉合同的经办人,文正翔公司有理由相信林洲建有权代表泉昌公司收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合同注明了泉昌公司收款账号,合同附件打款资料,载明了泉昌公司开户行、账号及泉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旭的个人卡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泉昌公司经办人林洲建变更合同付款方式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林洲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表见代理人的成立,必须以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主观认识状态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通常情况下,公司之间的往来,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往来款项应支付至公司账号。案涉合同未约定文正翔公司可支付至林洲建个人卡内,相反案涉合同供方盖章处,注明了泉昌公司收款账号。合同附件打款资料,也注明了泉昌公司收款账号及泉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旭的个人卡号,故文正翔公司理应将款项支付至合同注明的泉昌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账户。林洲建虽是合同的经办人,但要求将款项支付至其个人账户时,实质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这种情况理应引起文正翔公司的警觉,在支付款项时应尽到谨慎审查林洲建是否有此权限的义务。文正翔公司未向泉昌公司核实相关情况下,即按林洲建的指示向个人账户付款,存在明显过失。文正翔公司主张林洲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不能成立。文正翔公司向林洲建个人账户付款,只能认定为林洲建个人收到了款项,不能据此认定泉昌公司已收到文正翔公司的款项,文正翔公司无权要求泉昌公司返还货款、定金。文正翔公司可依法向和林洲建个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4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文正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申请费1220元,合计4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文正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诚代理审判员 胡 伟代理审判员 缪 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志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