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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安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安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被取保候审。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秀梅,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陈xx醉酒后无证驾驶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岗市兴安区鸿检煤矿西侧100米处,将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被害人王x(男,52岁)、被害人仇xx(男,51岁)撞到,王x、仇xx被撞伤。经酒精检验鉴定:被告人陈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8㎎/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仇xx无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陈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x医疗费、护理费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9,50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仇xx医疗费、护理费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王x、仇xx的证言,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正确。鉴于被告人陈xx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忠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洪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