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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一)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潘仕鸿与庞杨炫、于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仕鸿,庞杨炫,于雅君,曾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一)字第268号原告潘仕鸿。委托代理人陈柳山,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庆誉,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庞杨炫。被告于雅君。被告曾贤军。本院在审理关于原告潘仕鸿诉被告庞杨炫、于雅君、曾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潘仕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70元,依法减半收取83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6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仕鸿负担。审 判 长 黄 颖���民陪审员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璐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