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郭伟与李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李东,闫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郭伟,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延兴路。被告李东,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动力区福泰街。被告闫速,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动力区福泰街。原告郭伟与被告李东、闫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闫速到参加诉讼,被告李东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东经闫速介绍并担保向郭伟借20万元,承诺给付人民币1万元利息,当时被告李东承诺如还不上以福泰名苑1单元5层3号房偿还欠款并签下买卖房协议。现被告李东欠款已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东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及利息1万元;二、如被告李东无法偿还,由被告闫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闫速辩称,原告出示的两份欠条2013年6月7日、2013年9月7日其实是一份债务,2013年6月7日到期后,被告李东因未还上借款,于9月7替又重新给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因原件没有给李东,故原告手里有两份借条,被告李东实际欠款总计10万元。2013年6月7日签订欠条的时候原告郭伟给付被告李东10万元现金,签订2013年9月7日的时候原告没有给被告李东钱,我知道欠条是重新出具的。过完春节以后,被告李东与我通电话,说他给原告重新打了一张欠条,这里面就没有我的事,原来的2013年6月7日欠条作废。被告李东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闫速质证如下:证据一、两份借款协议书。证明:2013年6月7日、2013年9月7日被告李东向原告分别借款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约定一个月到期时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并将李东名下位于动力区福泰街21号福泰名苑1单元5层3号房屋所有权证放在原告处,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两份协议由原告和被告李东签字,同时由担保人闫速签字。被告闫速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合同内容均无异议,两份担保人签字均是本人签字。证据二、借据。证明:2015年3月被告李东为了办理抵押手续,将放在原告处的产权证原件借走,约定办理完毕之后归还原告,并注明此房证后续抵押在原告处用于借款。被告闫速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并不知道此事,也不知情。证据三、2015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东签订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李东如还不上原告欠款,就将该房屋卖掉还原告欠款。被告闫速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并不知道此事,也不知情。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分析原、被告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中的两份借款协议,经原告自认,9月7日借款协议中的10万元系利息,并非被告李东实际借款,故本院对该9月7日借款协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对于6月7日的借款协议,被告闫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6月7日借款协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李东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东通过被告闫速相识,2013年6月7日,被告李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如被告李东到期还不上钱,以哈尔滨市动力区福泰街21号福泰名苑1单元5层3号房屋抵卖给原告。该协议同时约定一个月到期时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但对利息的给付标准并未书面约定。该协议由被告李东签字,并由担保人闫速、XX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2013年9月7日,因被告李东未按时还款,其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与6月7日协议内容一致,但担保人处仅由被告闫速签字。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9月7日的借款协议约定的10万元并非另外借款,系利息。2015年3月,被告李东以办理房屋抵押手续为由,将存放于原告处的动力区福泰街21号福泰名苑1单元5层3号房屋所有权证借走,约定办理完毕抵押手续后归还。2015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东签订福泰街21号福泰名苑1单元5层3号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另,依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李东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动力区福泰街21号福泰名苑1单元5层3号房屋及原告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延兴路72号10栋3单元5层2号房屋。综合以上事实与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其逾期还款的利息亦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20万元,被告闫速作为担保人在庭审中称两份借款协议系同一笔借款,原告亦承认后一借款协议约定的10万元系利息,而后一份借款协议对于10万元明确约定为借款,并非利息。故原告所述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2013年9月7日的借款协议仅有被告闫速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闫速应对上述1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东承诺给付利息1万元,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伟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闫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负担3153元,被告李东负担2867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欣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