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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喜平与李宗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喜平,李宗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2024号原告:孙喜平,男,汉族。被告:李宗庆,男,汉族。原告孙喜平与被告李宗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令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平及被告李宗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喜平诉称:2014年7月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开塔吊,月工资为8000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45300元,并且于2015年7月8日出具了一张欠条。近期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无奈,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5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讨要本案欠款发生的交通费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宗庆辩称:本人对欠原告工资款45300元没有异议,但是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特意注明了此款在工地开工,项目部资金到位支付。现在工地还没有开工,我现在也没有钱支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5300元。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在红星美凯龙工地开塔吊。原告提供劳务后,2015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5300元,被告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塔吊司机孙喜平45300元(肆万伍千叁百元整)。注明:此款在工地开工项目部资金到位支付。”此后,原告索要该款,被告以工地未开工无钱支付为由,未支付给原告,遂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对尚欠原告45300元劳务工资也没有异议。但辩解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在工地开工项目部资金到位后支付工资,现在工地未开工,无钱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支付劳务工资期限的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5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喜平劳务工资45300元;二、驳回原告孙喜平主张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元,由被告李宗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艾令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芙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