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东商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卓君达、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5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代表人:林宜国。委托代理人:陈京亚、乐佩玲。被告:卓君达。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长青。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被告卓君达、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右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卓君达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92335.72元,其中违约本金78280元,积欠手续费、逾期本金、滞纳金(罚息)、利息等费用14055.72元(以上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卓君达所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江右担保公司对被告卓君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款项92335.72元包括正常本金余额78280元、逾期本金12360元、手续费1262.14元、利息341.33元(含复利16.48元)、罚息92.25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卓君达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092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卓君达放贷148350元,用于购买车架号为LGBF50E06DR029086、车牌号为浙B×××××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日期为每月25日前,首期偿还透支款(含手续费)4543.42元,余下每月分期等额偿还透支款(含手续费)4511元;如被告卓君达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卓君达累计三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卓君达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日,被告卓君达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092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卓君达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B×××××的汽车为原告依据《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对被告卓君达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4日,原告就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江右担保公司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江右担保公司为原告开办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包括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质押担保等,购车人为被保证人,被告江右担保公司同意为购车人提供担保的,应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物保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江右担保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同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江右担保公司不因此提出抗辩。2014年1月7日,被告江右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为被告卓君达在《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卓君达连续多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自认被告江右担保公司已代偿66354元。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卓君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640元、手续费1262.14元、利息(含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341.33元、罚息92.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君达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与被告江右担保公司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担保协议》,被告江右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卓君达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还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卓君达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被告卓君达自愿以其所有的汽车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依法设立,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债务既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又有被告江右担保公司提供的人保,因原告与被告江右担保公司约定,原告在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时仍有权要求被告江右担保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江右担保公司应对被告卓君达涉案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右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卓君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君达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本金90640元,支付手续费1262.14元、利息341.33元、罚息92.2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计算的手续费、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卓君达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有权就被告卓君达名下车牌号码为浙B×××××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卓君达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由被告卓君达、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