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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执民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余姚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建华、陈超群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姚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建华,陈超群,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丽珍,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余执民字第1150号申请执行人余姚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国安。被执行人:陈建华,其他。被执行人:陈超群。被执行人: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被执行人:陈丽珍。被执行人: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本院在执行余姚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建华、陈超群、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丽珍、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拍卖了被执行人陈建华、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名下的资产,本案分得执行款100172。74元,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甬余执民字第115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新波审判员  卢 斌审判员  王元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瞿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