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滁州市康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东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康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刘东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康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遵阳街196号。法定代表人:陈家菊,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亚���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滁州市康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康颜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东亚于2014年10月28日应聘到滁州康颜公司从事美容工作,工资为2500元/月。滁州康颜公司未与刘东亚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滁州康颜公司已经支付刘东亚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15日之间的工资4100元。2015年1月15日,刘东亚与滁州康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刘东亚、晁瑞俊向滁州市琅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滁琅劳人仲裁字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刘东亚、晁瑞俊与滁州康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滁州康颜公司分别支付拖欠刘东亚、晁瑞俊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工资各2500元;滁州康颜公司分别支付刘东亚、刘东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750元、3333元。滁州康颜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刘东亚与滁州康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滁州康颜公司是否应支付拖欠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针对焦点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刘东亚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14日实际在滁州康颜公司处工作,并受到该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从事该公司保健按摩及美容的主要业务工作,领取劳动报酬,因此刘东亚与滁州康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针对焦点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自建立劳动关系时起,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法能够获得经济补偿金。滁州康颜公司对是否存在拖欠刘东亚2500元工资的事实存在法定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刘东亚据此解除劳动关系,滁州康颜公司除需支付拖欠的2500元工资外,还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劳动关系结束时。刘东亚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14日之间享有该项请求权利,本院据此认定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3750元(2500元×1.5月)。综上,滁州康颜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滁州市康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滁州市康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东亚之间在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滁州市康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刘东亚拖欠的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工资2500元;四、滁州市康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东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7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滁州市康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滁州康颜公司上诉称:2014年11月份左右,刘东亚到其公司以不要求任何报酬为由到公司实习,其公司也以学员身份对待,对其实习期间时间不加约定,来去自由。2015年1月15日前,有顾客反映刘东亚擅自给顾客进行针炎,导致顾客受孕不适,其公司严厉批评刘东亚,要求其承担后果并离开公司。刘东亚离开后申请劳动仲裁。其公司与刘东亚从未确定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约定工资。原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就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改判不拖欠刘东亚工资2500元以及双倍工资差额3750元,并由晁瑞俊承担诉讼费用。刘东亚答辩称:滁州康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公司实习。滁州康颜公司在仲裁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公司曾向其支付工资。同时其资格证书也悬挂在公司场所内。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滁州康颜公司与刘东亚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应否支付拖欠刘东亚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本院认为,滁州康颜公司系依法律、法规成立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各项规则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滁州康颜公司上诉提出刘东亚是自愿到其公司无报酬实习,滁州康颜公司未能提供双方就实习签订书面协议等证据。刘东亚在一审期间提供保健按摩师资格书,刘东亚陈述其在滁州康颜公司从事按摩工作,是滁州康颜公司的业务的组成部分。刘东亚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其与滁州康颜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东亚陈述其与滁州康颜公司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2500元,滁州康颜公司并向其支付过工资,但滁州康颜公司未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刘东亚陈述其月工资为2500元,且拖欠其一个月工资,本院予以采信。滁州康颜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刘东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刘东亚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劳动关系结束时,即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二倍工资。综上,滁州市康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刘东亚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不应支付拖欠刘东亚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滁州市康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涛审 判 员 谭庆龙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